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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从契约论到商谈论

  

  就“民主合法化的商谈论”而言,我们需要把握哈贝马斯商谈理论学及其两个原则【即商谈原则(principle of discourse,D原则)和普遍化原则(principle of universalization,U原则)】的关系以及他关于从“商谈原则”到“民主原则”之转化的论说:


  

  首先,就商谈原则和普遍化原则的关系而言,哈贝马斯强调前者优先于后者:商谈原则是所有行动规范(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等)的辩护原则,而普遍化原则专属于道德领域,即仅是道德规范的辩护原则。[6]之所以如此定位两者的关系,主要是因为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辩护逻辑不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不能被还原为道德上的可接受性:不仅立法实践与道德实践是两种不同的实践形式,而且也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满足普遍化原则的要求。就法律领域和政治领域而言,普遍化原则是不充分的:“因为大量不同的问题必须在集体意志形成的过程中来回答。它们也需要超越道德实践知识的其它类型的知识。不仅是那种从中立和公正的视角来回答何为正当的问题在政治商议过程中具有规范性力量,而且目的和价值的考量也具有规范性效果。不仅义务性问题,而且目的性问题也起着重要作用。而且,文化价值和集体目标的实现也应该包括在规范性政治理论中。”[7]因此,法律商谈必然涉及不同类型的商谈(道德商谈、伦理商谈和实用商谈等),道德上的理由只是法律规范辩护的理由之一,而非全部。由此可见,哈贝马斯所谓的“商谈原则”其实是程序化的,它只是标示了正当规范得以产生之程序的条件,并不涉及规范内容的正当性标准。从普遍化的视角看,它所强调的是规范辩护之主体的普遍性,而不是规范内容的普适性;换言之,它追求的是“程序的普遍性”,而非“语义的普遍性”:“普遍性不仅仅可以理解为其规则形式的普遍性,而且也可以理解为其论证基础的普遍性,也就是获得一个特定法律规范或规范系统所要支配其行动的那些人们的主体间的普遍同意。”[8]


  

  其次,哈贝马斯在法律哲学领域明确将商谈原则转化为他所谓的“民主原则”,并强调后者是前者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表现:“商谈原则被期待以法律制度化的方式采取民主原则的形态。这样,民主原则就赋予立法过程以合法化力量。关键的理念在于:民主原则从商谈原则和法律形式中获得了解释。”[9]按照我的理解,商谈原则之所以可以转化为民主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本身就蕴含着一种卢梭式激进民主的理念。商谈原则强调:“只有那些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都可能(could)同意的行动规范才具有有效性。”[10]其所强调的“受到影响者”与“商谈参与者”的同一及“受到影响者”作为“商谈参与者”的“同意”其实是卢梭式“个人只不过是服从其本人”的这种激进民主理念的重述。在商谈原则中,其所包含的民主意蕴主要是通过前述的“程序的普遍性”(“商谈主体的普遍性”)来确保的,因为正是这种商谈主体的普遍性使哈贝马斯以一种程序化的方式重构了“人民主权”。在这个意义上讲,商谈原则其实是对契约论同意模式的商谈论重构:它们都包含着规范有效性或合法性的一种辩护程序,即只有规范的承受者(address)与创制者(author)同一的程序才能辩护规范的有效性或合法性;所不同的只是,在商谈模式中,“法律共同体不是以社会契约的方式构造起来的,而是建基于以商谈方式获得的一致之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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