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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从契约论到商谈论

同意:从契约论到商谈论



——简析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的合法化论说

孙国东


【关键词】契约论;商谈论;民主合法化
【全文】
  

  自霍布斯以降,主要经由卢梭和康德的创造性工作,社会契约论的“同意”(consent)模式成为政治哲学合法化论说的一个典型模式;而这种模式的出现事实上标志着合法化论说从古典时代之“自然”到现代社会之“意志”的“范式转换”,即不再把合法性溯源于自然本体论中的“自然”,而是将其转移至个体的“(理性)意志”。[1]由于“同意”本身就遵循了“承诺应当信守”这一自然法原则(“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有任何义务”[2]),因此,无需诉诸其他实质性的道德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判准,单单形式上的公民同意就可以辩护政治或法律秩序的合法性。但是,公民同意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标准,它只能保证公民的“自我立法”地位,却不能确保基于公民同意或“自我立法”的法律一定就具有道德上的可接受性。那么,在强调形式上的“同意”之外,如何同时确保政治与法律秩序的实质合法性呢?除了以实质性价值补充形式性“同意”的不足外,[3]论者们多采取对“同意”予以进一步的限定。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卢梭和批判性重建者康德可谓这方面的突出代表:卢梭不仅强调了公民“同意”,而且将“同意”进一步限定为永远正确或“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general will);而康德在其政治和法律合法化论说中既遵循了“同意”模式,又将这种“同意”限定为“假定性”或“可能性”意义上的,即公民基于实践理性法则可能会同意。[4]然而,对卢梭而言,由于预设了“同质化社会”这一前提,他无法回答全体公民事实上的一致同意是否可能、如何确保“公意”“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对康德而言,尽管他试图以实践理性的普遍性来确保公民全体一致同意的可能性,但由于将实践理性等同于实质上的合道德性(规范内容的可普遍化),他最终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设定了一种等级化的关系。[5]


  

  在我看来,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在很大程度上可视为对“同意模式”合法化论说的一种商谈论重构。抛开其他方面不论,哈氏的合法化论说至少要同时面临着如下两大挑战:既要在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现代复杂社会的条件下捍卫卢梭式“个人只不过是服从其本人”的“激进民主”传统,又要在保持实在法“不可工具化”(即“不可随意支配性”)的前提下捍卫康德式基于实践理性(合道德性)的合法化模式。按照我的理解,为了分别回应这两个挑战,哈贝马斯本人主要做了两项颇为复杂的理论建构工作--我分别将其称之为:“民主合法化的商谈论”和“实践理性的多态论”。


  

  一、“民主合法化的商谈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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