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当以科学精神来认识和把握“两型社会”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基本关系,既要反对法治虚无主义,防止用人治、政治和长官意志的方式来主导“两型社会”建设,避免用行政手段、运动方式和道德说教来推进“两型社会”建设;也要警惕法治万能主义,防止“两型社会”建设中一切使用法治、一切依靠法治和一切法治化,避免以法治遮蔽甚至取代科学。法治在“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功能角色定位,应当是有所为、有所不为。过分强调法治或者忽视法治对于“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都有失偏颇。
二是统筹处理好“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与法治社会、区域法治建设的关系。在地方层面上,“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与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区域法治建设看上去是比较接近的概念,但实际上“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之于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区域法治建设而言,是一个相对窄小的范畴。从逻辑关系看,“两型社会”法治建设总体上应当从属于地方法治建设和区域法治建设。因此,推进“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一方面,要着眼于“两型社会”的自身特点和内在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特殊的法治资源和特别的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又要把“两型社会”法治建设与本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或者区域法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本地方的法治社会建设或者区域法治建设统筹解决“两型社会”法治建设需要解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问题。毫无疑问,诸如公众的法治意识问题,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问题,法院权威性和公正司法的问题,良法善治和法治环境的问题等,都是相互牵连、彼此渗透的,所有法治要素、法治环节以及法律规范的问题,都是交织融汇在一起的。因此,在强调加强“两型社会”法治建设的同时,应当同时加强整个地方的法治建设,或者将“两型社会”法治建设当做整个地方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和切入点来抓,这样才可能产生应有的系统效应。
三是统筹处理好国家法治统一与地方法治先行先试的关系。1978年以来,在改革开放和加强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原则与地方改革先行先试、创新发展的实际需要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张力,甚至成为一种不对称的矛盾。从中央和全国的角度,必须强调并遵循法治的统一性原则,这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统一、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和法治权威的必需,但从地方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又需要在国家宪法原则和法律框架下赋予地方法治创新以一定的灵活度、特殊性和先行先试的空间,从而在法治先行的条件下适应地方改革开放的实践需要,以法治保障和推进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理论上讲,法治与改革发展应当紧密结合、如影随形,但由于我国改革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两者紧密结合也面临一些内在矛盾:一是法律应当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但改革发展的不平衡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统一和协调;二是法律应当准确、具体,但改革发展的渐进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准确、具体;三是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但改革发展措施的探索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固定不变;四是法律应当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改革发展的复杂情况使立法难以相应作出强制规定。总之,法治统一与地方改革开放先行先试之间,产生某种不一致、不协调甚至矛盾和冲突,这是社会转型发展和深化改革过程中法治建设必然会遇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