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行政诉讼制度是民主的守护神,那么在行政审判体制建构时就须最大范围地吸收民主因子参与行政诉讼,以满足民主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陪审制,由陪审团对案件所涉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做出决断。根据1974年英国《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审判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充任陪审员。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第七修正案的规定:“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美国的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或者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中挑选产生,也有的从电话簿或报税单上挑选。挑选的原始名单一般包括80%的地区人口,有时甚至达到了90 %。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机抽签的形式挑选。初选出来的陪审员名单一般为20人,重大案件可达40-50人。英美国家陪审团的产生、构成和运用,较好地满足了民主性对审判体制的诉求。日本近年来准备对其1962年制定通过的《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修改,其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非专业人士参审或陪审制度的引入,“在行政审判上为了吸收市民的感受,日本拟引人外行非专业人士参与行政审判,以推进国民对行政案件诉讼的参与。”{12}法国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依据行政法院的裁判惯例,必须有足够数目的成员出席才能审判,这里足够数目的成员至少应该等于法院成员的大多数。总之,国外法治先进国家在其行政审判体制建构时,大都采取一定措施增强行政审判体制的民主性色彩,使行政审判体制较好地契合民主性的诉求。
反观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在民主性方面显得还十分不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活动可以吸收入民群众参与审判,但仅仅局限于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这就导致了审判体制对民主的贯彻并不是全过程。同时,我国行政诉讼的一审往往由3名成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既便使用陪审员参与审理,陪审员的人数也绝对不可能超过2人,这也使得行政审判体制的民主色彩太淡,甚至可视为没有任何民主色彩。另外,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很多,陪审制的实施情况很不尽如人意,像学者们热议的“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欠合理”、“陪审结果审而不决”等等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为满足民主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作以创新,在行政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中都需尽量吸收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让行政纠纷这一官民纠纷的解决来自民众,如此一来,既一定程度地克服了法院和法官能力不够与权威不足的障碍,又吸收了社会公众参与审判,有助于促进民主的发展,同时也无疑增强了行政裁判的公信力与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