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我国的行政法官无论是在法官的自身素质上,还是选拔制度本身,于行政审判实务对专业性的诉求相较,都显得捉襟见肘。我国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很多是基于内部分配,领导安排,而且往往因为杜绝腐败现象,而经常调动,这些做法使大量的法官得不到行政审判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性培训,专业知识不够,行政经验缺乏,无法满足专业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行政审判员的准入上确立严格准则,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准之标准。可以从法学院或行政学院的行政法专业的优秀学生,或者行政实务部门的公务人员中选择,这样选出来的法官才有可能成为真正合格的行政审判法官;此外,法国行政法官的外调、兼职等制度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四、作为“民主守护神”之行政诉讼对审判体制的诉求
任何制度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总有其因由,否则,该制度要么不会产生,要么产生之后也不可能存续久远.更不会随着历史的车轮获得进步发展。从世界范围看,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进而建立资本主义国家之际,至今存续已超过两个世纪,并渐趋完善。新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已逾三十年,在其发展历程中,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制度、管辖制度、诉讼证据制度等多方面取得大幅度发展。“所有的司法审查[3],无论多强大,必然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与相关政府机关的法律权力建立联系。司法干预的正当性基础这一问题,即成为所有宪法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因为它内在地触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11}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存在及发展的正当性是什么?笔者赞成民主实证主义者的看法,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其守卫着民主,是民主的保护神。囿于人民的集体性、抽象性,其不可能具体掌控国家权力,因此落实民主,必须采取一定模式。历史的发展及现实的选择昭示人们,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最现实、最有效的制度装置及理性作法是代议制民主,代议机关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议机关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正当化力量。缘于代议机关掌舵者之至高无上的地位,其无法具体行使对具体事务的管理权,所以,代议机关不得不通过立法,将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交由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具体行使。同时吸取“没有监督的权力极易导致专制”的历史经验教训,代议机关又必须专设对行政权力享有者和行使者进行监督、制约的国家机关(亦即司法机关),只有依仗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确保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严格按照代议机关立法的原则、精神和规则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服务,也才能使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得以及时校正。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代议制下的民主是无法实现的。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的守护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