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的行政审判权部分权力强度不够且缺乏保障措施,造成操作性不强。比如,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中法庭秩序的维护难以起到实际效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个人才能处以刑罚,法院对于以执行公务为挡箭牌的国家机关是无法强行制止或者处以刑罚的,法律对于无视法院权威,扰乱法庭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所以法院的权威缺乏具体而周详的法律保障。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的人。”
.某些重要权力缺失。比如,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法院程序选择权,所有行政诉讼案件均必须通过普通程序机械地进行下去,这是不妥当的。面对日趋增多的行政纠纷案件,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用于程序的审理,是法院无法克服的障碍,若是采行不分案件轻重的齐头并进式来分配有限的诉讼资源,司法机关恐怕因而瘫痪,{7}同时普通程序将耗费更多的时日,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都会造成更大的心理压力。面对司法资源紧缺的严峻事实,许多国家都赋予了法院程序选择的权力。
为满足权威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笔者认为,在法律上还应赋予或充足法院和法官以下几方面的权力:违法推定权、强制被告必须答辩且必须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权、强制被告出庭权、单方面的释明权,诉讼程序选择权和是以调解方式还是以诉讼方式结案的决定权、规则阐明权、扩大法院的调取证据权等等。
(二)专业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专业性诉求我们在建构行政审判体制时,必须使行政审判法官具有有效、正确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能力和资格。国外法治先进国家,为满足行政审判专业性的诉求,无不对从事行政审判活动法官之专业性标准作出明确要求。在法国,行政法院比较重视行政审判的专业性需要,对法官提出行政经验和法律知识的双重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人事、组织方面的制度安排得以实现。法国对行政法官的选拔相当严格,如最高法院的法官“初级成员来自国家行政学院的优秀毕业生,高级成员主要是由内部晋升,极少部分是由外界高级行政官和专家中选任”{9}。同时法国还建立了“法官兼职制度”和“法官外调制度”。{10}即允许行政法官在本院的咨询部门和诉讼部门同时任职,更特殊的是允许行政法官在担任法官四年后,可申请外调到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甚至往往是担任重要职位。这种法官制度极大地增长了法官们的行政知识和行政经验,使他们做出的行政裁决尽可能地适应了行政实际的需要。在德国行政法院的初创阶段,一些具有高级行政职务资格的公务员能够被任命为行政法官,尽管现在具有行政管理经验、从事过行政工作不再是被任命为行政法官的前提条件,但人们也一致认为,行政管理经验对于行政法官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另外年轻的行政法官在其3年试用期内均有在行政机关实习的机会。有些地方甚至规定,不经过一段这样的实习期,不能被任命为终身法官。英美法系国家不另设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纠纷案件,其司法审查依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道路,并形成了另外一种模式:在行政裁判机构或独立管制机构基础上的普通法院型行政审判体制,英国的行政裁判机构和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主要负责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普通法院主要负责合法性审查,因此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是由普通法院和行政裁判所或是由普通法院和独立管制机构共同构成的,显然其行政审判体制的专业性十分显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