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满足诉讼公正性之诉求,笔者建议,我国法院系统的称谓应作以改变,起码在称谓上不应该显现等级高下色彩。国外不少法治进步国家的法院系统从其名称上并无法直观推出其间的等级关系(实际上,它们相互间也并不存在高下有别的等级关系,仅仅是一种管辖权不同或审级不一的诉讼程序关系)。比如,英格兰的法院系统是由欧共体法院、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法院、高等法院、皇家法院、郡法院和治安法院构成的。除了法院系统名称的去等级化色彩外,法官的等级化也必须废除。只有使得法官除了法律之外不存在任何上司,行政审判体制才能契合公正性的诉求。
三、作为“对行政的诉讼”之行政诉讼对审判体制的诉求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的诉讼”,这是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最大的不同,“对行政的诉讼”这一特殊性必然对行政审判体制施以专门影响。若所建构的行政审判体制和这种特殊性不吻合,那么实践中的行政诉讼必将步履维艰。“对行政的诉讼”这一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行政诉讼活动的被告恒定为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特点的公益管理权,同时行政权力具有极强的扩张性;其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审查的内容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训练、缺乏一定的行政职业实践经验是无从对其合法性与否进行评判的。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的特殊性,诉求行政审判体制的建构应彰显权威性。行政诉讼审理对象和审查内容的特殊性,诉求行政审判体制的建构应满足专业性的要求。
(一)权威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权威性诉求我们在建构行政审判体制时,必须通过“法律”[1]的形式,在法律上明确赋予法院和法官充分的行政审判权,以保障法院和法官有足够的能力维持正常、有序的法庭审理秩序,有丰富的手段措施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有绝对的力量作出行政裁判并使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得以完全实现。反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现行行政审判体制还无法满足权威性的诉求。
根据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审判权具体表现为:程序引导权、庭审指挥权、调查取证权和作出裁判并执行生效裁判权。表面看起来我国现行法律已赋予法院较充足的行政审判权,但实质上还存在着以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