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诉讼”之行政诉讼对审判体制的诉求
毫无疑问,行政诉讼是诉讼之一种,诉讼之本质属性和价值追求当然会对行政审判体制的建构施加影响。本质上论,“诉讼是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争议予以裁判的规则、制度”{3},中立性是诉讼的本质属性,由不中立而带有主观喜恶、情感偏倚的主体作为是非评判方,是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对抗制、经由公开且程式化方式(亦即诉讼方式),耗时费力地解决当事人主体间纷争的。因为孰是孰非在纠纷发生之前就业已定论。
古今中外任何种类的诉讼均将公正作为其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追求,公正同时也是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长期存在和渐趋发展的正当性根据。若诉讼是不公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主体(尤其是发起诉讼的原告方主体)很可能不会将自己的纷争付诸于诉讼,诉讼活动及其结果的社会公信力将丧失殆尽,裁判也必将无法实现。故而诉讼或者将因无诉可讼而成为摆设,或者因实现不了而变得毫无价值。
(一)中立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中立性作为诉讼的本质属性,必然要求在建构行政审判体制时应排除一切影响中立实现的可能性因素。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来自原告方主体对审判主体施加影响而致其偏颇自己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在建构行政审判体制时,更为主要的是需着力避免来自被告方主体对审判主体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干涉。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法院的人事管理权并不直接受到行政机关(即被告方主体)的影响和干涉,但我国法院的财物资源却完全决定于作为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个会员国的义务。”可见,预算独立是尤为重要的。预算独立在本质上是国家财政支援贯彻司法中立的大政方针,是国家制度建设中所不可缺少的重大投资,而不应当由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和折衷。当下,我国法院的财政预算由同级政府说了算,显然是与司法中立的诉求相背离。为满足诉讼中立性对审判体制的诉求,笔者建议我国各级法院的财政预算应改为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或采取先由各级法院作出预算、同级人大批准决定进而交由同级政府切实遵照执行的作法,如此一来法院的财政经费将不再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也就无法对法院的中立审判施以影响。
(二)公正性对行政审判体制的诉求。民主社会里的公正,指的是法律上的公正。因为法律代表着社会的普遍正义和人类良知,而诉讼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仅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和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裁决,这是诉讼公正实现的唯一路径。为确保诉讼公正的实现,需通过制度安排使得“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4}。反观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法官的上司并不独为法律。我国的法院系统被划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其关系格局十分明显地体现了不同法院间的层级之别。对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我国也将他们纳入等级体系之中,我们一直将法官当作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在法官管理制度上也沿袭党政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建立了一套与国家行政机关类似的法官管理体制。“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不论是从事后勤工作,还是从事人事或审判工作,每一个人都纳入了统一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审判有副科级、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厅级和副部级、部级之分。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同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5}法院和法官的等级化对审判实践造成的直接影响就是案件的报送请示制度和批案制度。法院和法官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更多的上司,显然审判活动中所追求的公正并非仅仅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极有可能是上司眼中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