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单独实施或者共同实施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人而言,只要其明知道是淫秽电子信息并予以传播,就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传播的故意。但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行为主体具有广泛性,存在着几类特殊主体,即ISP、ICP、第三方资金支持者等,其有无传播的故意,需明确认定标准,以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正如有学者指出,该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认定标准”,依据情形(五)“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均应作为证据适用”,应该反对“仅仅因为第1至4种情形可操作性极强,而忽视甚至舍弃第5种情形,从而放纵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淫秽电子信息传播者要实现其牟利的目的,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牟利,一是间接牟利。直接牟利表现为收取淫秽信息服务费,即相关淫秽信息、文件的浏览、下载、使用,需要网络用户为此支付相应费用,或名为免费而实际上通过线路转换而收取高额话费、网费或短信费用等。直接牟利也是网络传播淫秽物品中最主要的牟利模式。间接牟利表现为提供淫秽信息文件吸引流量,以赚取高额广告费用,以及上传淫秽信息文件赚取虚拟代币或高权限账号后,有偿转让并从中牟利的行为。与直接牟利不同,间接牟利所牟取的利益并非直接来自于淫秽物品,而是来自于商业广告收入、高权限账号交易等其他形式的合法或非法收益,淫秽物品传播在其中起到一个推动利益产生和加速利益升值的作用,行为人并不直接从网络传播淫秽物品中获益,恰恰相反,为了吸引更多流量、更多地获取间接利益,行为人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往往是免费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牟利的目的。
【作者简介】
周新,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刘守芬、丁鹏:《网络犯罪之我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
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于志刚主编:《共同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参见前注,于志刚主编书,第17页。
皮勇:《论网络“聚众”性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载《人民警察》2004年第2期。
参见前注,刘守芬、丁鹏文。
参见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
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23—725页。
参见康均心、刘爱军:《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探析》,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刘守芬:《技术制衡下的网络刑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刘代华、齐文远:《在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与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参见皮勇:《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参见蔡艺哲:《试论电骡下载淫秽物品是否犯罪》,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3124。访问日期:2011年8月9日。
前注,刘代华、齐文远文。
前注,于志刚书,第176页。
赵秉志主编:《新千年
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56页。
苏彩霞、时延安:《妨害风化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黎其武:《浅析惩治淫秽信息犯罪司法解释》,载《信息网络安全》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