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淫秽电子信息建立直接的超链接的行为,《解释》第四条规定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但对这种连接行为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链接行为是对他人传播的帮助行为,“链接行为人没有控制淫秽信息文件,更谈不上传播淫秽信息,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但是基于链接技术的特性,而属于帮助他人传播淫秽信息,可以构成帮助犯。”[14]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复制。该观点认为,“链接者在自己的网页上设置超链接语言的链接行为,虽然在技术上并未实际复制他人网页,但是,在视觉上给人以复制的感觉,也实际上达到与复制同样的效果,即利用他人网页的固有内容而并非自己创作性劳动建立自己内容丰富的站点。同时,被链接的是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网页并收取酬金的权利。”[1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链接行为就是传播行为,行为人“明知是淫秽网站网页,而建立指向淫秽网页的超链接应认为使淫秽物品得以传播的行为,即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1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当提供链接者和淫秽电子信息控制者存在犯意联络时,此时其即为共犯,其链接行为应属帮助行为;如不存在犯意联络,则提供链接者仅为片面帮助犯,其行为当属传播行为,应依《解释》第四条以单独犯论处。
四、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共犯之犯意分析
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主要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有牟利的目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共犯之犯意联络因这两罪主观上的差异,会呈现多种表现方式,将直接影响各共犯主体行为的定性。
定性各共犯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厘清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普通罪与特殊罪的关系”,“当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时,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产生了法条竞合现象,应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拙以为,这两者并非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一方面,在行为客观表现方面,传播淫秽物品罪要求情节严重;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这样的要求。那么行为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却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另一方面,在普通法与特殊法的竞合下,犯罪行为即使按普通罪一般也可得到适当处理,且与按特殊罪定罪量刑相差不会太大。传播淫秽物品罪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可见,因两者法定刑轻重差异太大,会导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若按传播淫秽物品罪予以处理,量刑明显失当。所以,仅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故意和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的故意,彼此联络共谋时,应区别对待。即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时,可依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两者为共同犯罪,分别定罪处罚;如传播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但已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客观要件时,两者不构成共犯,仅其中之一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