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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之争与商标价值

  

  因此,商标法在核准商标注册时,既需要考虑商标本身的价值,也需要考虑申请商标上是否附带其他主体在先的、较大的商誉。如果是,那么便应该考虑这一情况,对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而不应严格至仅对驰名商标进行有条件的跨类保护,而对其他商标就基本只考虑商品服务是否相同类似,而不考虑在先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在商标法对待商标注册问题上,一定要分清并综合考虑商标的价值和商标所附带的商誉价值,这样才能既充分发挥商标本身的价值,亦能充分保护在先权利人附带在商标上的商誉价值。笔者认为,美国采取使用在先的注册原则,正在于其注意到了商誉的价值。尽管我们仍然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原则,但是一定要重视商誉的价值,这也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商标注册秩序。


  

  其次,正确认识商标价值也有助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额的确定。目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几种计算方式显然对这一点考虑不足,而只是提供了机械的数学计算公式。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可能不能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却又可能造成商标权人漫天要价。


  

  不能充分保护商标权人权利这一点体现在无法证明商标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下,法定赔偿仅仅五十万人民币,常常不能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和维权费用。事实上,即使能够证明所谓的商标权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数字也很难准确。可能侵权人售价很低,这种情形下侵权人获利少,但造成商标权人的销量减少,也可能商标权人销量并未减少,事实上是市场需求增长了,但因为侵权产品的存在,商标权人未能从市场对其产品的增长需求中充分获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对商标权人商誉的伤害。因此,目前的赔偿计算方式很容易出现无法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问题。


  

  商标权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就像iPad案媒体报道的百亿人民币索赔一样。商标权人本身对其商标可能并未使用或者使用很少,而标志这种商标的侵权人产品在市场中却很畅销,事实上,是侵权人将其商誉附属到商标权人的商标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的商誉足够强大,甚至能独立于商标存在。比如,苹果公司的平板电脑即便改用其他商标,可能依旧畅销,至多在改变之初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或者说即使使用iPad商标,公众也明知产品的来源,而不致造成混淆。在商标权人未使用或很少使用的情况下,商标权人损失显然很少,如果仅仅因为商标权人拥有该商标,便因此以侵权人的获利计算赔偿额,显然非常不合理。这也是为什么唯冠百亿索赔额报道引起广泛争议的原因之一。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一定需要充分考虑涉案商标在市场中的影响力以及这种影响力的创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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