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采取综合认定时,尚需结合举证倒置的调查方式,即该经营实体需自己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股东、董事会等均不是国内自然人或企业,且公司确实是境外国家或地区设有总部或主要营业机构。这就要求被调查的经营实体需自己举证证明不是离岸公司,以及不是离岸公司的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在被动监管模式下,采取综合认定与举证倒置相结合的调查和确认方式,完成对离岸公司的身份识别和境内实际控制人的界定,这样在根据其在境内的违法行为和事实,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其他相应处理。
(二)关于“本罪”问题的治理建议
针对非法买卖外汇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
而有关这类“本罪”问题的治理,笔者认为关键之处在于海关、税务、外汇部门的多头监管是否能够做到信息互通。因此笔者建议:
(1)海关对于抽检的报关货物价值,应当有科学的货值评估系统对属于严重偏离其货物正常出口价值时能够形成相应结论;
(2)对于该批次货物的收汇,海关应当和外汇部门协同调查收汇的来源,确定收汇方式是否属于多点收汇,圈定收汇来源的疑似离岸公司;
(3)在根据上述被动式的综合认定结合举证倒置的监管模式,海关、税务、外汇等监管部门对上述圈定的疑似离岸公司确定其离岸公司身份和国内的实际控制人身份;
(4)由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实现信息互通,最终确定上述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全部事实面貌。
针对拖欠境内供应商货款问题和规避劳动法的问题
而对于拖欠境内供应商货款的问题,与上面利用离岸公司违反我国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存在根本不同的是,该问题属于民事法律问题,处理起来可能存在立法的障碍,事后的诉讼救济即使确定了离岸公司的身份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后,也无法进行追索。而规避劳动法的“本罪”,也同样存在如何向离岸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追责同的现实问题。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工商等部门直接调查过程中,一旦查明属于利用离岸公司拖欠境内供应商货款、不履行雇佣关系债务等事实时,建议可以考虑将该离岸公司的境内实际控制人,列入各种诚信交易黑名单公示,或者通过征信平台保留其不良信用记录。
同时笔者也强烈建议,考虑到离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和资产,与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极不对等的情况,是否能够制订出相应的行政法规,上升到公法层次,对相关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达到有效遏制这类避法行为的泛滥。
四、结语
离岸公司在各个不同的行业领域内,其“原罪”与“本罪”有相应不同的表现形态和具体原因。而本文更多的是从外贸实务领域论证了离岸公司的“原罪”和“本罪”问题。但是,离岸公司之所以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并将商人最大逐利的欲望发挥到极致,有其生存之道。在离岸法域和其他国家、地区没有就离岸公司的治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离岸公司监管和治理难题就会一直将困扰着各国政府。笔者慎重声明:本文中涉及离岸公司的一些外贸操作手法如果被某些人借用绝非笔者意志所能控制,也不是笔者所希望看到的。笔者真正希望,通过这些实务工作的总结,让各界特别是政府主管部门能够认识到离岸公司冲击正常的外贸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同时期冀有关部门能够积极采取一些应对措施。
【作者简介】
邬辉林,单位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注释】援引圣经术语,原罪(Original sin)一词来自基督教的传说,它是指人类生而俱来的、洗脱不掉的“罪行”。圣经中讲:人有两种罪——原罪与本罪,原罪是始祖犯罪所遗留的罪性与恶根,本罪是各人今生所犯的罪。 本文意在区分设立离岸公司的本来需达到的目的,以及事后衍生的各类消极法律问题。
各国对离岸法域的认知不尽相同,国际上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原则,由此认定的离岸法域的数目也各不相同。比如,美国税务手册列举了30个离岸法域,德国列举了34个,日本列举了39个,而法国列举了47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的“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活动进程”报告中列举了35个离岸法域。但多认为,离岸法域主要具有以下特征:政治与经济稳定,社会法治化程度较高;有利于外国实体建立对其本地没有实质内容的离岸公司;离岸公司信息高度保密,即使是税收信息也不公开;对离岸公司所得不实行所得税或只有名义上的所得税。除全球著名三大离岸法域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 简称BVI )、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百慕大群岛(Bermuda Islands)以外,类似区域还有:Hong Kong(香港)、Ireland(爱尔兰)、Liechtenstein(列支敦士登)、Delaware(美国特拉华州)、Switzerland(瑞士)、Panama(巴拿马)、Luxembourg (卢森堡)、Liberia(利比里亚)、Seychelles(英属塞舌耳群岛)、Marshall Islands(马绍尔群岛)、Mauritius (毛里求斯)、Singapore (新加坡)、Samoa (萨摩亚群岛)、Isle of Man(马恩岛)和Vanuatu(瓦努阿图)等。除瑞士、巴拿马、卢森堡、利比里亚以外,这些区域在历史上大多曾是英国殖民地,属于英美法系法域。
笔者认为,离岸公司实际上也并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用语。离岸公司泛指在离岸法域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注册地的法律,这些离岸公司都有不同的专属称谓。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称之为商务公司(Business Company),而在开曼群岛称之为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而我们办理在中国境外上市或并购项目的语境下,行业内一般称之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 证券行业专业缩略词,英文全称Special Purpose Vehicle)。
张诗伟著:《离岸
公司法》,中国法律出版2004年版,第11页。
在国际投融资界,全球著名三大离岸法域英属维尔京群岛(BVI )、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百慕大群岛(Bermuda Islands)等离岸法域(Offshore Jurisdictions)有着很多形象的比喻:风险投资的“软猬宝甲”、曲线上市的“优美拐点”、兼收并蓄的“变脸之地”、合法节税的“风水宝地”。这些原本名不见经传的弹丸小岛因作为国际资本运作中的一个核心环节——离岸公司的注册地而于近来渐得盛名。最近10年以来通过在香港、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注册“离岸公司”,再通过离岸公司返回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实现境外上市和海外收购已经成了不少内地企业间公开的秘密。我国众多央企(比如中国银行、中国电力、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石油、中海油等)以及国内著名民营企业(如裕兴、亚信、新浪、网易、搜狐、盛大、百度以及碧桂园、SOHO、阿里巴巴、巨人集团等)几乎无一不是通过在离岸法域设立离岸投资公司或离岸控股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其全球资本和市场战略布局。
当然也存在大量外贸业务通过离岸投资公司进行操作,而这些离岸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一般为国内较大的外向型民营企业集团或者主要股东。
自19世纪末美国人设立离岸法律制度到1927年世界上首部具有离岸特征的
公司法在巴拿马诞生,再到英属维京群岛在1984年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国际商业
公司法(2004年改为商业
公司法),离岸公司制度历经百年历史的发展,至今商业价值魅力依然不减。而笔者查阅相关资料认为,其实在我国上世纪30年代民国时期,国民党当局政府金融机构、买办企业就有通过在巴拿马以及香港等公司,从事离岸贸易业务。同时,在四大家族不断在大陆敛财的同时,也是通过离岸公司将大量的美元外汇滞留于境外,这也一定程度上为国民党当局败逃台湾后留下了经济重整的资本。
2009年政府为应对金融危机背景下的外贸疲软,对多种类普通外贸货物的退税率进行了恢复性调整,但笔者认为这不影响政府未来取消或逐步降低普通货物退税率的大方向和大趋势。
按照通常的法律规范论证,一般先行界定某法律现象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然后再提出处理意见,共同构建典型的法律规范论证链条。但是,笔者认为离岸公司是全世界政府立法界和司法实践人士遇到的难题,世界上至今未有哪个现代开放国家(甚至包括朝鲜)可以完全去建立预防和消除“离岸公司”的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是现实情况下各国政府无法完全监管或者消除离岸公司“原罪”问题,就无需去设定一个“伪命题”:即如何作出一种法律制度设计用以完全能够规制或者监管“离岸公司”。就如笔者本文标题强调“看”一样,并未想也未有能力给出系统的对离岸公司 “法律后果”治理的结论性意见或建议,而仅仅从某个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局部建议。
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国际商务
公司法规定:(1)离岸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所有股息、利息、租金、专利使用费、薪酬和其他价款以及非居民因持有离岸公司的股份、债券和其它证券而获得的资本收益免纳所得税。(2)由离岸公司的股份、债券和其它证券而产生的遗产税、赠与税或其他税收对非居民免征。(3)离岸公司作为受让人或者是转让人的财产转让文据,与离岸公司股份、债券或者其它证券相关的文据以及与离岸公司的其他业务交易有关的文据免征印花税。
税收管辖权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即按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住所、居所和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其税收管辖权凡属该国的公民和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受该国税收管辖权管辖,对该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即按照一国的领土疆域范围为标准,确定其税收管辖权。该国领土疆域内的一切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受该国税收管辖权管辖,对该国负有有限纳税义务。
实务中,总会给人感觉国家向离岸公司不能征税,这个观点显然错误。笔者认为,不是不能征税,也不是缺乏法律依据,更不是无法确定税源地,而是实务操作中无力去全面监控和无法完成系统稽征。我国向非居民企业征税的法律依据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三条、
四、
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均对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印花税、不动产交易的营业税等,以经营所得产生在境内来确定税源地,因此确定了可以向离岸公司征税的法律依据。
例如商务部公布的资料显示:2009年11月6日,印度商工部对原产于中国的糖精作出反倾销期中复审终裁时,涉及到中国生产商上海福新化工有限公司(Shanghai Fortune Chemical Co. Ltd.)的产品就是通过中国香港离岸公司进行转口贸易至印度的。
具体法律依据见《
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三)款、
二百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
七、
八条。
关于这个国内退税政策环境问题,甚至境外不法商人也在觊觎我国的出口退税。笔者已经一起普通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务中有所体会,其中发现国内工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继而虚报出口货值出口给印度客商,而印度客商除了支付正常的货款外,通过再行与外贸公司一起操作,再行将虚报货值的货款先行以外汇支付,事后从外贸公司以其他形式取回,并与外贸公司一起分享虚高货值的退税款。不过,中途外贸公司因与印度客商闹翻,不向印度客人返还其多付的虚高货款和退税,结果印度客人与工厂之间再结成联盟,依靠工厂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向外贸公司提起货款诉讼,也就是笔者代理的这起看似境内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真实背景。而就目前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而言,工厂一般会成功赢得诉讼并追回所谓的“货款”,而且三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动用刑事渠道来个鱼死网破,因为他们参与了整个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
从笔者自己近两年办理的多件海外应收账款追索的案例来看,很多未能有效追回货款的案例均存在离岸公司的因素。一方面鉴于离岸公司的本身资信和资产有限和渺小,即使通过商帐公司也无法向离岸公司进行有效追索;另一方面,通过向境外最终客户追索货款,最终客户也会推脱,他认为境内的出口工厂并非他的卖方,而是离岸公司。而我们如果对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追索的话,有几个障碍:第一,首先国内实际操作人会否认是离岸公司的老板,即先要确定离岸公司的国内实际控制人是谁,但是往往因为离岸法域的商业秘密保护是无法或者很难得知法律上的实际投资人或控制人;第二,在国内民事渠道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追索操作人;第三,尝试通过刑事渠道基本上不可行。只要实际操作人电话不关机、人未潜逃,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受理,对于设立案号,正式刑事立案则更加谨慎。
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另外,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也做了上述相同的规定。实际上,这两个司法意见已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
十一条关于外国企业代表处应当只接受劳动派遣机构的职员来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做了变通,即允许了直接招用劳动者,并将其界定为雇佣关系。
根据笔者从境外合作行取得的资料:2009年12月7日,BVI与中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物信息交换的协议》(TIEAs),这是BVI签署的第17分税务信息交换协议。这意味着BVI公司的信息透明度将会加大,对中国大陆投资客而言,信息保密程度的优势将不再存在。但是,尽管遵循OECD模式,但中国政府与BVI之间仅仅交换直接税信息,不涉及间接税。(直接税是直接向个人或其他开征的税目,例如所得税、物业税等;间接税是以公众为课税对象,如印花税、博彩税、关税、销售税等)。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信息,中国2009年首次利用税务信息交换TIEAs确认了关联交易,成功追缴了29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预见,未来通过TIEAS,BVI公司的股东信息、是否成为当地税收居民等关键信息均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获取。
目前国有已有部分省份监管部门采取了举证倒置方式来对离岸公司进行监管。新疆税务机关裁定的一家在巴巴多斯注册的公司,应当就一宗在岸处置缴纳资本利得税。因为该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及其董事会成员以巴巴多斯为总部,因而不能利用两国避免双重征税。重庆和江西税务局也分别作出了两项类似裁定,对离岸公司避税产生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