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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贸法律实务角度看离岸公司的“原罪”与“本罪”

  

  年10月30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该暂行规定虽然一下暂行了30年,但是至今仍然有效。因此,如果外国公司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属于外事劳动派遣机构派遣的职员,笔者认为按照现行的相关司法意见,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17]而未经劳动机构派遣的则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因此,我国的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仅仅局限于经过劳动派遣机构派遣的人员与外国公司代表处之间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其余则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第二,工商部门对外国公司代表处没有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也造成包括离岸公司在内的等外国公司,即使不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或者代表处登记已过三年有效期,仍然可以正常运营。在这种松散监管环境下,离岸公司可以直接招用员工为其在境内进行外贸操作,并且在法律上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三,离岸贸易公司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作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当员工与离岸贸易公司之间形成薪资纠纷、福利纠纷、工作期间的人身损害等问题时,员工对离岸贸易公司之间也仅仅就是民事债权法律关系。同样离岸贸易公司的司法管辖因素,让员工对离岸贸易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救济,与其他经济案件一样没有现实意义。


  

  (三)小结


  

  根据上文对外贸领域中离岸公司涉及避税、逃避外汇监管、规避贸易壁垒等“原罪”形态及原因分析,以及涉及其非法买卖外汇、骗取出口退税、拖欠供应商货款以及规避劳动合同法等“本罪”形态与原因分析,笔者认为,离岸公司的产生和长久存在都是有复杂的背景因素。而本文中主要论证离岸公司外贸领域内的种种避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对我国的外贸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治理,应当去做深层次的思考,特别是对离岸贸易公司在“本罪”方面的发挥,如果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遏制,可能会对我国整个外贸经济和法律环境和秩序形成巨大的冲击。对于离岸公司“原罪”方面的监管和治理,各国政府都有过各种立法和行政措施,但终归监管成本和难度甚大,但是至今生效甚微,而学界各种理论上的观点、意见和建议也是众说云云,有道理但没有充分可操作性。笔者在此也无意标新离异,只是以一个涉外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身份,对外贸领域内的离岸公司的监管模式,以及其“本罪”方面的治理问题,提出自己的局部性建议。


  

  三.监管模式和治理建议


  

  (一)监管模式:被动式监管,并采取综合认定与举证倒置相结合的识别措施


  

  在很长一段时间,以商务部和外汇局为主要监管机构的政府部门,一直在离岸公司的监管问题上将重点放在了跨境资本投资领域,特别是针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机构即离岸公司的运营监管。而在国际贸易方面,以离岸公司操作存在境外贸易点分散广、外汇资金流难以准确界定性质、转移定价方式难以通过逐一评估定价等等,且离岸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主动查实;因此,在监管难度大、监管成本高、与跨境资本投资领域的离岸操作监管相比,对我国经济安全的重要性方面而言也要逊上一筹,我国有关监管部门至今还未就国际贸易领域的离岸操作采取系统性、大范围的监管和治理措施。


  

  而笔者认为,既然政府目前还无法进行拉网式的主动排查和全面监管,那就应当对举报、投诉、起诉或调查牵连出来的离岸公司在外贸领域中的问题,进行事后的积极治理,也即被动式的监管。


  

  而被动式监管,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对于其离岸公司在“原罪”与“本罪”方面的表现形态的事实本身是可以调查清楚的,而最核心和最棘手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认定离岸公司,如何认定离岸公司的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也就是如何确定具体的处罚对象。因为离岸法域本身对离岸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信息是严格保密的。尽管在联合国经济贸易委员会OECD的压力下,BVI等很多离岸法域与我国等国家达成了在特定情形下的有限信息透漏的双边协议,但还是具有相当大的局限。


  

  因此,除了通过双边协定确定离岸公司的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外,监管部门在被动监管模式下对离岸贸易公司的信息查证,可以建议采取综合认定与举证倒置的调查和确认方式。


  

  所谓综合认定,即在调查结合涉嫌违反我国法律的某疑似离岸公司经营实体时,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其境内经营场所、对外宣称商号、广告、报价单、外贸流水单证、职员证言或口供笔录、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等所有境内线索、信息,如果所有线索和信息均指向该经营实体却为一家离岸贸易公司,则监管部门足可凭上述线索和信息作为证据综合认定该经营实体为一家我国境内实际控制人控制或投资的离岸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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