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外贸法律实务角度看离岸公司的“原罪”与“本罪”

  

  而如果国内的工厂选择与离岸公司的出口结算方式是后T/T(电汇),D/P(即期跟单托收)的情况下,一旦最终的境外客户拖欠或者拒付货款,紧接着离岸公司也紧接着拖欠或者拒付境内出口工厂的货款。而如果工厂向通过法律渠道追索货款的时候,通常就会遇到国际私法中法院管辖权、判决(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试想,出口工厂会选择在离岸法域甚至一些岛国打官司?还是选择在国内打官司?即使胜诉后,我国的司法判决有是否会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就算是仲裁裁决或者当地的判决,有是否会能够对一个注册资本金才1000-10000美元不等的公司有现实的执行意义?另外在算上涉外诉讼时间、成本、送达问题等等,笔者认为这些没有现实积极意义的救济渠道,对于我国的出口工厂来说,只能自己吞下这口苦水,这外贸经营者本来通过离岸公司进行外贸操作后发现的最大法律上的主动之处:在保障己方追索工厂质量和交期责任的同时,更可以有效规避境内工厂的货款追索诉讼或仲裁。


  

  (2)原因分析


  

  导致上述局面和困境的原因,笔者认为有:


  

  第一,在原有的外贸模式下,外贸公司受“夹板气”是很多外贸经营者选择离岸公司来规避司法追索的大背景。事实上,很多时候外贸公司与出口工厂之间就是国内的购销合同关系,而往往境外客人以各种理由拖欠或者拒付外贸公司货款的时候,而往往工厂却可以轻松的通过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证据材料,赢得对外贸公司的货款判决。特别是在一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国外客人扣款的情况下,因货物已在境外,因为货物一致性、货物的质量标准等系列证据取证和证明问题,外贸公司很难甚至无法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工厂责任的时候,外贸公司拿不到客人支付的货款,却又要被迫足额支付工厂货款。因此,长期受“夹板气”的外贸经营者在知道离岸公司原来有这等“好处”的时候,更加会倾向选择以离岸公司模式操作;


  

  第二,域外司法管辖、离岸公司的有限资信和资产,也导致民事诉讼或仲裁等法律追索渠道丧失了现实意义。上文已提及,这里不再展开。


  

  第三,追索离岸公司的国内实际控制人,目前而言无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在公司未经过合法清算可以追索股东等一些情形下,可以突破有限责任追究股东外,并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这里,首先离岸公司属于境外公司,不受我国的公司法管辖;其次,离岸法律的严格保密措施,无法准确获悉离岸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信息,也就无法确定法律名下的实际控制人;再次,即使知道实际控制人、即使离岸公司可以比对参照我国公司法,也缺乏有效的突破有限责任的理由,因为离岸公司属于正常运作,并非属未经合法清算情形之列。所以,在境内通过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而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有合同诈骗等刑事罪名的基本动机时,刑事追责更不应当适用。


  

  3.关于规避我国劳动法的问题


  

  (1)基本形态


  

  有关规避我国劳动法特别是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这也是和我国境内的法律虽有相应的一般性规定,但基本上实务中因多种因素导致离岸公司的国内职员基本上无法得到正常的劳动法保障。


  

  目前包括宁波在内的很多沿海港口城市,很多离岸外贸公司并未设立所谓的“境外公司办事处”,而是直接在写字楼里开张营业,正常办公,实际运营业务。而这些离岸公司里有外贸业务员、单证员、采购、财务、办公室和内勤人员。但是,很多时候这些职员基本上没有和离岸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之类,也没有牵涉到劳动派遣公司,就是简简单单约定好工资、奖金、提成以及福利,当然因为是境外公司的因素,这里的福利也不会涉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而恰恰是这样的模式,长期以来相安无事,但是一旦真正形成劳资纠纷或者工作期间的身体损害,职员很难通过我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甚至其他民事法律渠道进行救济。而这种能够很好规避劳动法约束的效果,并非设立公司时刻意为之或者就是规避劳动法的,这也许是很多离岸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种“意外收获”,故笔者也将其列为离岸贸易公司的“本罪”之一。


  

  (2)原因分析


  

  离岸贸易公司既然能够规避劳动法,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对“境外公司”的规定,决定了对离岸公司的适用局限性。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限定在我国境内,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不同于分公司、子公司等组织形式,严格来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仍然属于该外国企业的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而作为离岸公司,也是在外国公司之列,即使在国内设了代表处,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