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罪问题”的形态及原因分析
在以离岸公司操作外贸实务时,很多时候大家都知道离岸公司的价值也就在于其与生俱来的避税、逃避外汇监管、避开贸易壁垒等“原罪”方面。而在运用离岸公司进行外贸操作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如下几类现象却是随之衍生出来的法律问题,故比作基督术语中的“本罪”说辞,意为事后发生的,原来可能根本就不是设立离岸公司的初衷。
1.非法买卖外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
(1)形态分析
国内实际控制人以离岸公司进行外贸操作,在经过一段时间后离岸公司可能积累了大量的外币资金。而国内实际控制人还是需要将外汇汇入国内使用。正如上面所述,离岸公司逃避外汇监管也仅仅是在境外实现资金的自由收付,但是一旦资金要汇入国内需要及时结汇和兑换成人民币,而且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预付款、转贷款或者是投资款等名义。但作为外贸经营者(主要是私营企业主)一般不太愿意将这些外汇财富以上述这些方式大肆暴露在政府的监管之下。这时,就可能产生了如下的示例操作:
涉及主体:外贸公司A、离岸公司B、境外客户C、离岸公司境内实际控制人D。
公司出口货物给境外客户C,将商业发票等单证以及报关单上将货值报高。按照通常的理解,要少缴出口关税就少报货值。但是A公司为什么要这样做,以下操作就是原因所在: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D,D一直通过离岸公司B与国内工厂或者外贸商从事外贸交易,而D自己的B公司也因此积累了大量的美元外汇利润滞留在境外。外贸公司A有意按照黑市外汇汇率向D购买外汇。交割方式是:D按照A公司指令,将B公司的美元外汇打入到A公司指定的美元账户,而A公司则在境内用人民币形式支付给D,D很方便和快捷的将境外闲置的美元私下换成人民币在境内使用。
公司报关单上的货值高于正常货值,真正的境外客户C将真实货款金额打入到A公司账户内后,还是缺少一笔差额。而这笔差额,正是离岸公司B打入到A公司账户内的美元金额。A公司报关单上的美元外汇全部收到后,就可以顺利成章的办理外汇核销及退税手续了。
在这个过程中,整个链条就存在如下三个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而其中离岸公司B的外汇汇入到外贸公司A成了核心一环,同时也成就了A公司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最终目的:
第一,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D之间存在私下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14];
第二,A公司涉及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因为A公司根据境外客人C以及离岸公司B打入的美金外汇,拿到外汇局办理外汇核销后,就能去向国税办理退税手续。故A公司真正的非法获利部分,就是虚报货值部分的国家退税(更极端的是纯粹是空箱(零值)货物完全是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
第三,外贸公司A用于退税的远高于货值的增值税发票要么从第三方非法购买,要么是实际供应商虚开。这涉及到供应商虚开增值税发发票或者第三方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2)原因分析
以上通过向离岸公司私下购汇并收汇,用以核销虚高的报关货值,进而牟取国家的出口退税非法利益,这种操作手法可以说在沿海外贸经济较发达的城市中已经是外贸行业公开的秘密。
而我们从上述表现形态的描述中,至少在下述几个方面说明上述问题产生的症结:
第一,对于货物报关出口时,对外贸公司申报货值的评估是否合理,监管是否到位均缺乏科学而有效的机制,这样为出口商提供了一个骗取出口退税的想象和操作空间;
第二,对于外贸公司与境内实际控制人以人民币私下买卖外汇的交易难以监控,这使得离岸公司有个私下外汇兑换的交易环境;
第三,对于离岸公司以货款名义向外贸公司外汇账户支付收汇时,与真正出口的境外买方的信息是否印证,以及我国长期以来的外汇滚动核销机制,以致出口报关与收汇核销两个环节的监管部门无法做到信息互通,这个监管漏洞缺陷使得外贸公司和离岸公司能够顺利能够完成上述操作而不用担心出现纰漏。
第四,我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和退税政策,是刺激商人通过各种途径,不惜通过上述复杂的外贸结算操作,将黑手伸向国家出口退税。这是造成上述现象和行为的根本环境。
2.关于拖欠境内供应商货款问题
(1)形态分析
其实很多外贸经营者在以离岸公司进行外贸操作之初,根本就不会知道这样的方式会在民事法律管辖上产生如何有利的影响。因此,笔者也是将其归于无心插柳的事后衍生的“本罪”范畴。
外贸经营者在设立离岸贸易公司后,实际控制人在国内进行操作,包括接下境外客人的订单,去国内工厂联系采购,在由工厂直接报关或通过外贸代理出口至离岸公司名下,再由离岸公司转口至境外客人。其中,这里离岸公司在我国的出口报关和外贸结算体系下表现的角色就是境外采购商,而实际控制人实际上都是我国国内的外贸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