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关问题的提出
离岸公司自出现之始,在利用价值,或者与生俱来的意图就是利用离岸法域注册公司的特殊身份,实现税费规避以及绕开外汇监管、贸易壁垒等政策约束。笔者在本文中将离岸公司在外贸领域内的避税、躲避外汇监管、逃避贸易壁垒等与生俱来的特性,形象的比喻为离岸公司的“原罪”。很多时候,我国的境内外贸经营者就是看重这些离岸公司的“原罪”对其经营的价值,而纷纷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来进行外贸业务的操作。
而实际上,在运用离岸公司操作外贸业务的同时,也出现了利用离岸公司进行私下进行外汇买卖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也出现了利用离岸公司恶意拖欠国内供应工厂的货款,也出现了利用离岸公司在境内经营无视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这些已经远远超出了原来设立离岸公司的“初衷”,在笔者看来就是外贸经营业者设立离岸公司后才出现的“本罪”问题。
因此,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就是离岸公司在外贸领域中特有的的“原罪问题”与而后衍生的“本罪问题”,包括通过对上述所列主要“原罪”与“本罪”问题的表现形态(行为模式)分析、原因(症结)分析,形成笔者自己对外贸离岸公司的原罪与本罪问题的分类论证框架,同时提出了被动式的综合推定与举证倒置监管模式,并重点针对外贸实务领域内离岸公司的“本罪”治理问题提出局部性的治理建议[9]。
二.“原罪与本罪问题”形态及原因分析
(一)“原罪问题”的形态及原因分析
1.关于避税问题
(1)表现形态
在对外贸易领域,利用离岸公司进行避税是我国外贸经营者最初的考虑,也是最主要的意图。其基本原理为转移定价,这里通过如下两个典型示例勾勒出其具体的表现形态:
示例1:中国A公司(外向型生产企业,在国外有销售公司或代理商)原来的模式是将其生产商品卖给位于美国的销售子公司C,再由C卖给美国的厂商以此实现利润。由于美国和中国均征收很高的公司所得税,公司利润必然受到影响。为了利用开曼群岛对离岸公司不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A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了一家离岸公司B,由该离岸公司作为中介贸易公司,负责与销售子公司C的业务。A公司今后将产品以接近成本的价格卖给开曼群岛子公司B,再由B公司把产品以接近市场标准的价格销售给A公司的海外销售子公司C。这样,A公司和C公司由于产品的买卖差价都很小,所以,各自的销售利润接近于零,其所负担的公司所得税自然大大降低。由于开曼群岛免征所得税,因而大量的利润留在了开曼群岛的中介贸易公司。随后,开曼群岛子公司B把积累的利润以返程投资方式,在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下汇回到A公司,从而实现了公司避税的目的。
示例2:中国公司A(专营外贸或外贸代理的公司),有两个股东(股东B和股东C)。股东B和股东C共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一个离岸公司D,也可以直接通过转移定价形式来实现规避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具体由A公司和D公司签订货物出口合同,而D公司货物的最终买方是美国企业,在A公司和D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中将货物的价格定得极低,从而使A公司的账面利润很小甚至是亏损;而在D公司和最终买方美国企业的买卖合同中,D公司按正常的价格卖给美方。由于D公司的设立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对上述交易产生的利润不征收任何所得税,因此通过上述交易,D公司的最终受控者B和C将利润从国内转移到国外从而到达规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2)原因分析
恰恰正是上述转移定价的简单方式,令我国出口贸易过程中的税收大量流失,也令很多国家税务监管部门头疼。而离岸公司作为国际贸易避税的典型手段,笔者认为主要有下述原因:
(1)离岸法域的政策优惠及保护
全球共计40多个离岸法域最突出的政策特色,便是其突破了以往按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财产所得征收税款的通行做法,只向离岸公司按年征收较少的管理费用,其他税目一般不再课征[10]。
此外,离岸法域均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公司的注册资料、经营状况、财务报表一般公众无法查知。离岸法域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都没有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既便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协定中一般也没有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条款,外国政府的税务当局无法通过税收情报交换得到公司的纳税信息。离岸公司的“游侠”身份,离岸法域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完善的保密制度成为离岸公司作为避税利器的。
(2)商务交易的定价自由
在中国的货物在名义上出口至离岸公司时,普通的商务交易定价,政府是难以去干涉的。因此,将货物销售至离岸公司,尽可能的将利润留在离岸公司,成了离岸公司背后的外贸经营者的最优商业考虑。
(3)国际税收管辖主权障碍?
国内有人认为国际税收管辖主权是离岸公司避税的原因之一。他们强调,我国和世界上多数国家强调属地和属人的税收管辖权[11];因此,一旦在纳税主体的国籍和纳税主体的经营场所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税收管辖主权如果滥用,会出现双重征税;如果税收管辖主权冲突造就了监管真空,就产生了以转移定价方式,规避一国税收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