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笔者关于意向书法律效力的个人观点是,意向书中的不同条款性质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各自不同。笔者认为,对于意向书中的实体条款而言,是“附条件的不确定性约定”,其中的定价规则,甚至是报价,以及包括付款交割方式等,因为随着对项目的逐步介入以及尽职调查结果的深入,这些实体条款中的表述随时面临着调整、变更,甚至作废。因此,简而言之,实体条款本身并不构成对意向方的最终和有效约束,意向方也可以通过“约束力排除条款”明确排斥其约束力。而对于意向书中的程序性条款,却是意向方基于信赖利益为最后缔约的一种确定性表述,特别是独占协商条款、商业秘密条款、意向书有效期或终止条款、费用分担条款等,对意向各方构成有效的实质约束,或者也可作为一种合同约定。因此,一旦有一方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追究对方因其违反“独占协商条款”等造成对方信赖利益受损的赔偿责任。
另外,境外并购实务中,也有出让意向方要求受让意向方缴纳一定的定金或诚意金,以表达对缔约的诚意。但很多时候,他们是基于签订正式的交易合同,则定金或诚意金抵作价款;如果未签订合同,则不予退还。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有大陆法系的“缔约定金”或“订约定金”的法理依据,但是实务中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通常而言,除非出让方的资产或者股权是奇货可居,有意的买方很多,当然我们作为投资人又不愿意丧失这样的机会,付出这样的成本是可以理解。而对于很多项目,却并没有这个炙手可热的背景,而是抱着双方的诚信来确定交易谈判对象,可能归咎很多种原因导致最后未能正式缔约,因此“定金”或“诚意金”也不一定需要缴纳。即使没有缴纳,按照笔者上述观点,在意向方违反程序性条款时,也对违反意向一方产生法律责任,即不需要靠“定金”等来彰显意向书某些条款等效力。
.尽职调查(DueDiligence)的配合问题
国内律师承办境外并购项目,尽职调查往往是针对并购标的企业及关联企业进行的,这主要委托境外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会计师、税务师来完成相应的商务、法律、财务以及税务尽职调查工作。而国内律师则主要建立在境外律师的尽职调查资料与报告的基础上,进行间接的二次分析。
这里笔者不再列举尽职调查的问题清单,而是主要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几个注意事项:
第一,尽职调查关注重心的差异。涉及到境外并购项目,境外同行比较侧重关注于“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与表决机制”、“雇员与工会”、“环境保护”、“税务罚款”等问题;而往往我们在国内,公司治理结构和表决机制是工商局的固定格式,极少存在个性化的特别约定;而“雇员与工会”、“环保”“税务”等问题在我国企业生存状态中似乎也不会成为影响到企业收购战略的桎梏,国内同行通常在并购项目中比较关注“历史沿革背景”、“投融资”、“或有负债”、“重大诉讼”等问题。所以如果仍按照国内项目操作的思维定势,可能在对境外同行做出的尽职调查资料进行二次分析时,就会因为这一法律背景的差异带来对一些风险点的疏忽。
第二,提供互补性的尽职调查建议。在很多时候,我们结合国内操作项目的经验或原理,对境外同行的尽职调查范围和重点,提供补充意见。例如在“历史沿革背景”的调查中转让方之前获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价格以及后期的投入等,作为商业上价格谈判中做到心里有数;在“重大合同”项目审查中,是否存在因股东变化等公司重大情形发生时,有的重大合同存在终止或者调整的约定;在“金融机构”贷款协议中,是否存在银行的提前收贷的特殊情形,等等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