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收购主体与路径,主要指境内投资人是否通过本国企业直接完成收购,或通过设立“过桥”公司或离岸公司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民企一般对这个问题比较重视,主要在于几个方面的考虑:经营战略考虑、税务成本(包括收购本身与收购后的企业运营)、目的国的法律政策风险规避、本国的外汇管控的规避等,又或者是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
很多时候,民企一开始就很关注税务成本问题,特别是在利润回流过程中如何争取资本利得税、企业所得税或个税的税率成本降低以及避免双重征税。而且一开始就要求境外律师或税务师给他策划路线图,包括通过设立一个或多个离岸公司等进行收购[1]。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一味迎合这个思路,不结合项目本身的实际特点,那对投资人而言可能最后就是一场灾难。实务操作中,能够影响到并购方案以及投资路线的因素很多,如果仅仅考虑税务问题等,那么会在项目操作伊始就欠缺大局观和系统性。例如,需要考虑收购标的的公司形态如果是上市公司,证监监管机构关于境外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是不容忽视的;例如,收购标的公司如果是负债较重亟待重组的公司,当地的税务机构可能就已经出具了特别的免税政策,无需另外再按照以往成例兜上一圈;例如,收购标的企业在未来几年的产生利润需要再投入的,也无需一开始就设立这种避税或节税通道,而且未来的离岸法域的政策不确定性也不宜过早确定这一投资路线;又如,收购标的企业的金融债务人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其认可的股权变更的主体范围,如果一旦不慎重注意到这一点,可能会引起提前收贷的不利后果等。
在这里,笔者认为并购方案是影响并购交易本身,甚至是后续运营的关键。尽管很多时候民企委托的境外承办律师、税务师出具了相应的方案,但从审慎的角度出发,国内承办律师应当结合交易的背景,以及对后续运营是否产生消极法律责任、战略方向影响、资金影响、履约影响、人事影响以及其他消极影响,实事求是的做出独立判断。另外,并购方案需要结合尽职调查和交易谈判过程中发现的实际问题,保留余地进行调整。
意向书(IntentofLetter)的效力之争
就并购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在笔者的实务操作与同行曾多次产生争论。主要是意向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对签订的双方有何种约束力?是否可以包括定金或者诚意金(Deposit/EarnestMoney)?
实际上,笔者并不想针对意向书的效力问题本身去进行深入研究,而且有关意向书的法律效力的论文已经是汗牛充栋,学家观点太多。这里只是阐明一下律师境外并购项目实务操作中易于忽略的因素。
根据笔者观点,在判断境外并购意向书的具体效力时,首先取决于该意向书的法律适用。并购意向书内容大同小异,而针对并购意向书的法律效力,确实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理解差异。意向书的概念本源自英美法系,但在跨境并购项目中,笔者认为,意向书的效力问题首选需要服从意向书的法律适用,即并购意向书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解决好意向书的法律适用问题之后,方能对意向书的效力问题,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做出判断,而不是在谈判桌上根据自己的理解给出判断。而意向书本身各方可以协商选择法律适用,也就是意思自治;同时也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或特征履行等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判断意向书中涉及到的各类问题的法律适用。最后根据准据法国家的实体法律规定,对意向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定性和分析,得出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