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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四)制度不健全,跟踪监督不力


  

  因监督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备,在实践操作中,申请人得到一定救助款后,不再闹访,该案予以终止。执行人员不再关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会主动恢复案件的执行,致使救助资金很难收回,导致很难循环使用,只能是越来越少,而不断地要求财政拨款。


  

  四、执行救助制度的完善


  

  (一)确定适用范围


  

  在如何确定最需救助的案件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一是申请人自身过错程度。申请人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理性地评估交易风险与自身的承受能力,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申请人的过错较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人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二是案件紧迫性的程度,申请人急需经济帮助住院治疗,具有紧迫性,应给予一定的帮助。三是案件客观执行不能,被执行人亦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明确救助标准


  

  救助资金仅仅是临时性的救急措施,是法院的人文关怀,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的谋生渠道。但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数万元或数十万元的差异,有人提出按一定的比例,虽有一定的可行性,但相对于救助资金的有限性,还不足以支付。因此,救助资金的标准应依据申请人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所需费用确定。确定救助金额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维持当事人所在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二是实际所需的帮助,如急需住院治疗的,可适当增加;三是当事人的家庭生活实际状况。


  

  (三)规范工作程序


  

  执行救助应依职权或申请人申请两种方式启动,首先应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后提交执行救助部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确认,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不予救助的事实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救助条件,依然缠访、闹访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采取处罚措施,保障救助程序的正当性。


  

  (四)建立完备的监督制度


  

  完善执行救助制度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是实现债权人未受偿之债权的依据和保证。例如:将适用执行救助的案例进行公告,并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有异议的第三人,应在公告后3日内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暂时中止执行救助。同时,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和调查,建议在每年年底对接受执行救助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一次调查和评估,及时发现财产,执行所得资金优先纳入执行救助资金,以保障执行救助资金的充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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