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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二、执行救助制度的性质


  

  (一)执行救助资金的垫付性


  

  执行救助资金,不是所谓的“白给”,而只是暂时“垫付”。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与执行标的额,确定一定的金额,先行垫付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生存权。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要求从被执行人的执行款中予以偿还。


  

  (二)执行救助资金的有限性


  

  司法救助的有限性表现为救助范围的有限以及救助资金的有限,往往只能解决一少部分急需获得帮助的当事人。但截止目前,并没有出台全国规范性的执行救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导致执行救助缺乏体制、机制的支撑,在适用范围、发放标准、限制滥用方面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引起没有立法,给谁不给谁,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只能谁的哭声大,就给谁多一点,在事实上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正如“会哭的孩子有奶喝”。


  

  (三)执行救助行为的临时性


  

  执行救助只是临时性、一次性的救助,执行救助的目的只是保障申请人的生存,如果让法院“负责到底”,则法院根本没有这个能力,也会造成执行人员不再穷尽执行手段,以有执行救助资金为后盾而懈怠执行,造成主观执行不能。因此只能是临时性的帮助。长期的、持续性的救助还必须依靠其他救助措施来完成。


  

  三、对执行救济制度的反思


  

  (一)对执行救助制度认识不到位


  

  部分执行人员未认识到执行救助制度的实质,片面地理解为案件申请标的执行不到位后,申请人缠访闹访时,安抚申请人的一种手段。


  

  (二)没有统一的执行救助标准


  

  截止目前,并没有专门就执行救助制度出台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救助缺乏体制、机制支撑,缺乏稳定性。执行救助的标准不一。从适用执行救助资金的适用范围上看,存在两种做法,一是不限制案件类型,只要出现执行不能、申请人生活困难,均可申请执行救助。另一种是限制执行救助资金适用的案件类型,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涉民生案件。虽然进行一定的范围限定,但在同一范围内,谁更困难,仍是一个模糊的衡量,因而会引发申请人心理预期的非理性提升;发放对象上,当事人经济困难的标准衡量存在困难。


  

  (三)一部分当事人利用闹访、缠访而获得救助


  

  救助的对象只能从应然的角度理解,就是那些应该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因制度的不健全,一部分当事人通过缠访闹访,盲目的诉求,企图得到救助。正如美国学者斯科特所言,农民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他们无法组织和政府的公开对抗运动时,其“日常抵抗”就会采取一些诸如偷懒、装糊涂、开小差、假装顺从、偷盗、装傻卖呆、诽谤、纵火、怠工等抗争形式。可能引发执行救助资金滥用,需要救助的人得不到救助,导致新一轮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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