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要约、要约邀请还是承诺都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作出(如函、电报、电传、传真等函件),也可以是对话形式作出。判断是要约、要约邀请还是承诺的依据,不能以其外在表现形式为标准,而是以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标准,更不是以时间先后、习惯称谓为标准。
二、“招投标资格预审阶段的法律性质”的命题可能存在瑕疵
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而阶段则是一个时空概念。用一个行为规范去考查或评价一个时空概念,本身就存在逻辑矛盾。所以“招投标资格预审阶段的法律性质”的命题可能有伪命题之嫌。“招投标资格预审”是行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则是对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形式,其性质属于要约、要约邀请还是承诺,则是由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定,决不是以其发出的时间先后或其表现形式或名称确定。
是的,“资格预审阶段一般包含以下过程: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潜在投标人编写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或评审小组评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向经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但是这个过程不是“对潜在投标人的遴选过程”,而是对潜在投标人是否具有投标人主体资格的遴选过程,是企图将社会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一次调整。它要解决的问题是识别潜在投标人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的能力问题,也就说要解决潜在投标人是否具有投标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条件才能成立。如果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之间就不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落实到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中,就不能产生招标投标法律关系。
所以:“整个资格预审阶段都属于要约邀请阶段”、 “资格预审阶段不属于要约邀请阶段” 的命题本身就存在瑕疵。因为招标人具有设立招标投标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确定的,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是否具有适格的投标人主体资格并不确定,如果适格,他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就是一种要约,否则,他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本质上一种新的要约邀请。至于“资格预审阶段的定性属于法律盲区”纯属对我国法律体系的理解不完善所致,在此不现嗷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