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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投标资格预审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要约、要约邀请、承诺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特定的人作出的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要约,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①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这一特定的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本人还是代理人可以在所不问。只有这样,受要约人才能对之承诺;②要约必须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否则,就没有承诺的对象,也不可能有承诺法律效果的产生;③要约必须是能够反映所要订立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目的在于取得相时人的承诺,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要约除须表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愿望以外,还须表明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方法以及要求对方答复的期限等,以供被要约人考虑是否承诺。


  

  要约邀请,是指行为人邀请不特定的人向自己提出要约。要约邀请不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因而对行为人不具法律约束力。虽然要约邀请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它本身不是要约,而是邀请不特定的人向自己提出要约,由此而引发的要约,须经发出要约邀请人的一方表示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所以,要约邀请仅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拍卖公告、招标文件、寄送商品目录表、广告等,都是较为常见的要约邀请。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有效期间内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完全具备以下条件: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非受要约人作出不可。受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②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期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期间内”是指:要约确定承诺期限的,所确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期间,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时间内即为有效期间;③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则是一种新的要约。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化。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一般来说,承诺应与要约相一致,即要约以什么形式作出,承诺也应以什么形式作出。对于以对话形式作出的承诺,除要约有期限外,一般应即时作出,过后作出承诺的,要约人有权拒绝。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其承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沉默不能视为承诺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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