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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投标资格预审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对招投标资格预审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肖文兴


【关键词】招投标;资格预审行为
【全文】
  

  最近有幸在2011第2期总第25期《云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上读到张志军关于《招投标资格预审阶段的法律性质探究》(以下简称《探究》)一文,受益颇多。不过笔者认为,该文对其中如何认定资格预审阶段的法律性质的观点值得商榷。毕竟招标投标活动只是民事活动的形式之一,招标投标法律也不过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招标投标制度不能脱离民事法律制度而存在。所以,正确理解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概念是正确认识招投标过程中资格预审阶段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前提和基础。故本文将从民事法律有关概念的角度进行逻辑分析,试图阐述笔者对《探究》)一文之观点的合理性怀疑,以求抛砖引玉。


  

  一、正确理解相关民法概念是理解招投标过程中资格预审阶段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前提和基础。


  

  (一)民法、民事法律关系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民法的调整功能是通过将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来完成的,运用民法的调整方法将社会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称之为民法的第一次调整。社会关系转化法律关系后,若其运行中出现障碍(如有违约、侵权行为发生),民法继续对之进行调整,此谓民法的第二次调整,其宗旨在于消除法律关系运行中的障碍,使其恢复顺利运行。


  

  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实际上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目的之实现过程。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条件才能成立。合法适格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保证。


  

  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特别强调主体地位的平等,以此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是私法关系,其中的权利义务一般是对等的。通常情况下,一方取得权利必须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招投标活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招投标法律并不是游离于民法体系之外的特殊体系,作为民法体系中的部门法,它同样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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