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招投标活动中权利滥用的原因
(一)高回报低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权利滥用的动机和目的
招投标活动是民事活动的形式之一,招标人、投标人都是市场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趋利避害,用最低的投入,获取最高的回报是他们的本质。如果通过权利滥用,可以很低的成本获取较大的利益,既使违法,市场主体也会以身试法。招标人投标人也不例外。更何况看似合法,隐蔽性极强的权利滥用。所以,追求利润最大化是招标人投标人滥用权利的动机所在,也是权利滥用的最终目的。
(二)法律体系混乱,责、权、利失衡是权利滥用的温床。
1、招投标领域的两部基本法律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不平衡,导致责权利相分离。对违背城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的后果规定认识不足,将很多本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行政法进行规范。导致守法成本过高,违法获利变成现实。
2、体系混乱,政出多门。在一个行政主导缺乏司法审查、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体制下,上至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至区县政府,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制定相应的招投标规范,使招标人投标人的权利滥用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得以合法化。
(三)有法可依,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是权利滥用的根本原因。招投标活动是民事活动,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制定存在不足,但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现象还是有处方可开的。所谓监管困难、法规滞后、无《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法规相互矛盾等等都不过是对即得利益的另一种解读而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