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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活动中的权利滥用与反思

  

  第一种表现为:恶意招标,以求“公正廉洁”的美名。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政府采购中,招标人只强调采购内容被列入采购目录的规定,而将采购金额的起点抛在一边。其结果住住是要么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要么豆腐盘成肉价钱,成本成倍增加。如某单位采购金额一万元的服务,却非要进行招标采购,结果成本翻了几倍。


  

  第二种表现为:虚假招标,明标暗定。这种现象举不胜举,从表面上看,招标人手中各项手续、招标文件、公告等一应俱全,符合公开招标投标的要求。但实际上,招标人要么私下里将标底泄露给“内定”的竞标者或者招标文件本身就是为“意中人”量身定做,使其“一投即中”;或者直接找几家单位 “陪标”,使招标投标成为徒具形式的空壳。特别是“有限竞争招标”的邀请招标,更是如此。


  

  2、委托权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等都有明确的界定。尽管法律对这些问题规定很明确,但是,有些招标人或采购人还是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它不具有招标代理资质的机关、团体或组织代理招标。如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异地商会等等,甚至还有委托其它临时机构的。因为法律规定“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所以既然法律都规定了自行选择,那么委托谁代理就是自己的权利了。至于有没有代理资格,哪就是认识问题了,反正不用承担责任。如有一采购单位,在采购时,选择了一家没有代理资格的行业协会进行招标代理,评标标准居然是看谁的投标文件包装精美,因为投标人都是协会自己的会员。


  

  3、废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可是,如果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评标结果不是招标人自己的“意中人”招标人直接将其废标,结果又会如何呢?如某河道治理工程,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认真评审后,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业主不向第一中标候选人下发中标通知书,而是改变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直接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向第三中标候选人下发中标通知书。试想,如果你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你去质疑、去投诉,去提起诉讼,招标人会受损失吗?不会。根据合同法原理,要约生效前,要约邀请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须发生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在要约邀请阶段,双方当事人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尚未进入缔结契约的过程。要约邀请是行为人缔结合同的预备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招标人滥用废标权充其量也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不但没有损失,相反还可通过出售招标文件大赚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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