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在一定情况下体现了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目前尽管传统的法律适用确定性追求的形式正义理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但实质正义理念已经明显地渗透到追求形式正义的法律适用确定性规则之中,并对其进行了修正。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质正义理念已经被融入到法律适用规则之中,形成了符合传统模式要求的新规则,这些新规则被设计成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实质结果的规则,从而形成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实质正义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模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适用确定性存在的适用法律机械性和盲目性问题,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适用灵活性可能存在的不公正问题。例如,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5条规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国法相同时,依其法,无其法,夫妻的经常居所地法相同时,依其法,无以上各法时,依夫妻最密切关系地法。”[17]从该条规定来看,不仅其法律适用的规定具有确定性,而且还具有灵活性。这种灵活性表现为当夫妻的本国法和夫妻的经常居所地法都不相同时,依夫妻最密切关系地法。这种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体现了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从理论上来看,晚近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模式仍是法官依据法律适用规范选择国家,而不是直接选择法律,但这种模式中却蕴含着更多的实质正义因素。
(二)晚近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对我国的启示
晚近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模式有益于追求实现法律适用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反映着晚近各国法律适用模式的发展趋势。其对我国具有如下启示:
1.在晚近两大法系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模式中,法律适用规范的明确性受到重视。从我国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来看,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中的明确性不够明确。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基础,是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基本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在借鉴晚近两大法系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模式时,应注重增强我国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明确性。
2.在晚近两大法系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模式中,法律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受到限制。在完善我国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法律适用规范时,我国应对法律适用规范灵活性作必要的限制,以使其能切实实现法律适用的实质正义。在我国只有对法律适用灵活性规则作必要的限制,才适合我国国情,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3.根据历史传统、民族特点和法律制度等状况,制定本国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法律适用规范。在制定我国的法律适用规范上,我国也应根据我国国情制定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法律适用规范。无论是法律适用规范缺乏确定性或灵活性,还是对确定性与灵活性的不恰当摆位,都不能充分发挥法律适用规范的应有效用。因此,我国在制定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法律适用规范时既应重视确定性规范的地位,又应对确定性与灵活性恰当地定位。
三、我国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的价值选择
我国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的价值选择是当代我国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思想基础和精神内核,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并主导着我国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状况,对解决我国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