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由于法律适用确定性模式中法律适用规范或者不够明确或者存在空缺,灵活性模式中的灵活因素过于原则、弹性过大、缺乏必要的限制,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
1.法律适用规范缺乏明确性导致法官不说明理由适用法律
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能否依职权不说明理由直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院的态度很不统一。[10]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适用我国法律未提出异议,就可以适用我国法律;还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引用了我国法律,亦可以适用我国法律。或者可以理解为,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选择法律适用规则或可能适用外国法,就可直接适用我国法律。[11]
199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管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审理案件必须做到认定事实客观、全面,适用法律准确、适当,实体处理公正、合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的三类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外,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准确选用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和通知表明,依职权选择适用法律和准确选用准据法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义务。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涉外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论理部分首先对于该案应适用的法律做出分析和判断,并具体说明理由。决不能无视法律适用问题而想当然地适用本国法,也不能只得出关于适用法律的结论而对原因不予阐述。应该看到,该《通报》表明了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应当说明理由。然而,却未规定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法律应当说明理由,也未对不说明理由适用法律的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在明确性上仍然存在缺欠。
2.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弹性连结点的任意解释
目前我国法律适用中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弹性连结点。法官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法律时具有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表现为其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偏离实体公正,英美法系国家罗列了诸多需要考虑的限制因素,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特征性履行规则。然而,我国一些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依我国法律诉讼或对适用我国法律未提出异议,就认为案件与我国法律有最密切联系,从而适用了我国法律。[12]应该看得,这种促使当事人被动适用我国法律的做法事实上是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