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的行为足可以构成财产性犯罪,但应当构成什么罪呢?能否像吴文所说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呢?规范评价必须以规范的标准来加以衡量。何为合同诈骗罪?已如前述,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由于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的一种法条竞合性犯罪形式,合同诈骗罪同样受制于普通诈骗罪的概念约束。诈骗,无非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造成他人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作出错误的决定,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自愿转移交付的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不宜将王某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而如果以龚父为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则龚某之父根本不知晓其子有如此之行为。因此对于龚某父亲来说,既无发生错误认识的意识过程,也无作出错误决定的意志表示,更无自愿转移交付财物的行为表现。由此一来,龚某针对其父可能构成诈骗之罪就无从说起。如果龚某连普通诈骗罪都无法构成,又如何能构成特殊的合同诈骗罪呢?因此龚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一法定要件,理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能否如吴文所说的通过对房屋买卖中的合同诈骗罪扩大解释,从而将本案龚某的行为纳入该罪?由于作为形而上的信仰意识的长期缺失,由此形而下地延伸到法律领域,中国至今还未真正建立起法律信仰的社会基础,在一些任意性的意识支配下,法律有时很容易成为一种弹性道具,使一些拥有话语权的人轻而易举地可以对本属于“神圣”的法律进行任意的拿捏,而且使拿捏者感觉特别方便驾驭。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一旦脱离了形而上的法律价值边界的约束,那么形而下的层面在所谓“实质解释”观念的引导下,任何犯罪都可以是个“大箩筐”,凭着“价值先导”需要势必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装。至于认为龚某之父与王某可以同属于本案“被害人”的观点,可能是想从“二一添作五”的角度实现“利益均沾”以此息事宁人,但是一旦有人追问“其根据”,就往往会使司法实践处于尴尬的境地而无法自拔。
至于吴文说到可以通过“三角诈骗”的形式确认本案的合同诈骗罪的性质是否行得通呢?这种观点的一个吊诡之处就是将分析认定本案犯罪性质的逻辑起点放在行为一定构成诈骗的基础上,于是导致价值先行、规范随后的思维定势直接转化成了一种固定不变的操作方式。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必须以法律为规范评价的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由法官释法。但即使进行法官、检察官释法,也必须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来进行,并在严格解释的基础上作出价值中立的解释。然而在“三角型诈骗”的问题上,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即使本案具有“三角型诈骗”的行为特征,依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