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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

  

  就第一个法律关系而言,龚某的盗卖行为在民法上是有瑕疵的。但由于民法已有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而使这种有瑕疵的民事行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以此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王某作为一个民事买卖行为一方当事人,通过验看龚某的各种有效的房屋证明文件而与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一种正常的民事买卖行为。龚某的行为事实上具有欺瞒属性,但不影响他对其父“房产”的取得。房产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必须进行登记过户才能确认其所有权。王某已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房屋的过户与登记,因此法律理应对王某的权利予以有效保护。


  

  本案的核心问题出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上,龚某凭什么出售其父亲的房产。龚某与其父亲虽为父子关系,但在法律关系上,两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各自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不具有共有关系)。没有经得其父亲的知晓和同意,龚某是没有权利处置其父亲的房产的。如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方法触犯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有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就得接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正是在这一个环节上,作为龚某来说,其行为完全以不为其父亲知晓的方法,通过欺瞒的方式将其父亲的房产秘密地加以出售,因而在刑法上构成了侵犯财产的犯罪。


  

  三、龚某的盗卖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实质意义而言,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一个相同的概念,它是指人与财物的一种相互关系,也就是指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但对于财产性犯罪的行为人来说,他已经明知这是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而加以实现的,是一种没有法律支持的行为。由于财物的所有权是一个合法的权能,是一种法律的确认,对于犯罪所得物而言在法律上永远无法得到合法的确认,所以在刑法理论上仅仅以非法占有作为表述的形式。具体地说,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针对原财物的事实占有人、控制人通过非法的行为将他人的财物形成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占有、控制和处分的行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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