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刑民交杂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定谁是被害人有时则使两者的关系发生根本的变化,甚至会导致案件出现意想不到的逻辑错误。(1)将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害人,这是绝大多数合同诈骗案件的通常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无多大争议。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合同相对方作为善意第三人,民事法律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他已实际转变成了本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此时再将他认定为“被害人”显然不妥。因为本案中此时的王某根本没有“被害”,善意取得制度正在保护着他,房子已经属于他了,他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也正因为此,王某也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不承认自己是“被害人”。(2)如果将房产的原先所有人作为本案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也就是龚某之父也有问题。首先,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合同关系的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被害对象法定为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的房产原先所有人并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将其作为被害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实质要件。其次,刑事诈骗的一个核心含义就在于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一定的交付行为。但本案中房产的所有人既没有产生什么错误的认识,也没有做出与此相关的行为表示,由此看来,要将龚某之父作为被害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后,如果将龚父作为被害人,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使房屋回归到原始状态,即回归到真正的所有人名下,合同一方被骗的钱款退回给被骗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但这样又势必将违反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造成刑法与民法的明显冲突。进一步而言,如果将房屋归还给房屋原先所有人的话,那么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房屋交易就变得极不安全。这是因为在正常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在第三人完全没有恶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进行交易,当对方出示的身份证、产权证件等均为真实、合法、有效后,还要其关注合同交易过程中的其他非法律规定的因素,那么任何一桩房屋买卖交易还可能正常进行吗?所以,无论把谁确定为被害人,看似都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研究。
二、龚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究竟在哪儿呢?我们对此进行法律分析的逻辑起点又在哪儿?
在中国由于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受“天人合一”的文化思想浸润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喜欢重实质、轻形式操作方法的影响,稍一疏忽就会将本案简单化地认为这不过是一起刑民交杂、可以合二为一的案件而已。但基本的法学原理告诉我们,其实同一个案件事实是否包含着刑民交杂的两个法律关系,就看某一法律事实是否能够为两种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并为两种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法律本身就是为规定和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加以设定一定条件的专门规范。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区别就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刑法调整的是犯罪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围绕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结成的相互关系。在我国由于刑事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的追诉权是由有权指控和提起诉讼的国家特定司法机关代为行使(即国家公诉,自诉犯罪除外)的。一般意义上的刑民交杂案件往往包括着两种刑民相关的事实关系。一是案件中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一种纵向的重合关系,如刑事诈骗中本身包括着民事欺诈的行为要素。刑法意义上的“诈骗”与民事法律中的“欺诈”,在手段上均可以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意识,进而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两者的区别可以体现在主观恶意程度、社会危害性大小、金额数量、行为方法与行为性质等方面,民法上的“欺诈”达到什么程度才能上升为给予刑罚处罚的诈骗犯罪,尤其是当合同诈骗类的犯罪与民法上通过签订合同进行欺诈存在一定竞合的时候,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可能难以精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如在本案中,龚某通过委托丁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父亲的房产出售,涉案的金额达到43.5万元。如果将本案简单地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就是因为其涉案金额巨大的缘故吗?那么按照现在的房价、地价,只要涉及房屋买卖的,动辄就是上百万的交易额,这样在房产交易领域是否就可以排除民事欺诈的可能性吗?而无处分权的他人拿别人的房产去和第三人交易,采用的也是隐瞒真相的手段,事实上也是欺诈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样一来,必然要在排除民事欺诈的同时也将善意取得的制度给否定了,这又不能为民法所认同。二是案件中同样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一种横向的并列关系。当一个案件中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一种纵向的重合关系时,司法实践往往采取“先刑后民”的操作方式;而当一个案件中同样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一种横向的并列关系时,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事实现象,它们必然要接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评价。事实评价是我们进行规范评价的前提和基础。当我们仔细分析研究本案事实时,必然会发现这里存在着的是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其一是,龚某瞒天过海盗窃其父亲的各种有效房产所有权证明材料,进而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一个具有表见代理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其父房屋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然后又通过盗卖的方式占有其父亲的房屋,盗卖房屋的钱款占有和挥霍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延伸,也是对其盗窃所得的处理方式。这一行为形式与房屋买卖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已经还原的行为事实作深入的分析评定,应当将“龚某”还原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后进一步来认定其行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