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的基本案情介绍和补充情节来看,本案龚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属于一种表见代理,因此王某通过龚某的表见代理获得龚父房产的所有权是一种“善意取得”。但能否因龚某瞒着其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可以认定龚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本案形成刑法语境下的“合同诈骗”进而与民事法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并由此引发刑民交叉与刑法上的被害人如何定位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于我们的深入讨论。
根据民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签订的一种协议;而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基于合同的行为而产生和成立。因此,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也就必须是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确切内容。如果本案龚某的行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犯罪,那这一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必定是购房者王某,原先的房屋买卖合同必然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这是就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而言的。
然而如果就民法理论与民法实践而言,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效果从其一开始就为无效或者从合同效力被否定之时起无效,双方必须各自返还已取得的财物,无过错且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如果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他人基于某种合理合法的现象而善意取得他人的财产,即使发生刑事犯罪,法律也承认善意取得已确立所有权。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制度的意义也在于维护交易制度的诚信基础和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以后,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相分离,即使房屋买卖的合同被判无效,但原先的房屋买卖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已经登记过户的,法律还是承认购买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通过这样的民法考察,合同诈骗与善意取得制度并不矛盾,就算是由于合同诈骗而使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由于物权和债权可以分离,善意购买人依旧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