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该类股东累计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5%,但减持后其持股已突破(低于)5%时,是否需要披露?
鉴于5%这一临界点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影响均较大,目前监管机构也要求公司和该类股东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即由公司刊登股东减持公司股份后持股比例低于5%的提示性公告,股东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1、常发股份案例2011年7月15日,持股5%以上股东刘小平先生披露了《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刘小平先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的方式累计减持常发股份(002413)无限售流通股股份7,302,8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968%。
2011年7月21日,常发股份收到刘小平减持股份的告知函,自上次披露权益变动书后,在2011年7月20日,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减持本公司无限售流通股股份82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558%。本次减持后,刘小平先生仍持有本公司股份7,345,3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997%。
7月21日,常发股份披露了《关于股东减持公司股份后持股比例低于5%的提示性公告》,同时,刘小平因其减持行为导致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突破(低于)5%,编制并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九阳股份案例2011年8月12日之前,DINGHUI SOLAR ENERGY(HONG KONG) LIMITED持有九阳股份(002242)39,085,470股,占九阳股份之股份总数的5.1364%。
2011年8月15-16日,DINGHUI SOLAR ENERGY(HONG KONG) LIMITED通过深交所集中交易系统出售所持九阳股份1,300,000股,占九阳股份之股份总数的0.1708%。前述交易完成后,DINGHUI SOLAR ENERGY(HONG KONG) LIMITED持有九阳股份37,785,470股,占九阳股份之股份总数的4.9656%。
2011年8月18日,九阳股份披露了《股东减持公司提示性公告》,同时,DINGHUI SOLAR ENERGY(HONG KONG) LIMITED因其减持行为导致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突破(低于)5%,编制并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六、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股份协议转让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比较集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较高的现实情况,上市公司收购案例中绝大部分是协议收购和友好收购,很少出现敌意收购,即使出现了敌意收购,也鲜有成功的。因此,在当前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例中,绝大多数必然会涉及到股份的协议转让问题。[1]
(一)IPO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对于IPO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第 5.1.5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2]由此可见,在当时的法律和规则框架下,IPO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在三年内是不能转让的,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限内,对这些公司进行并购重组存在较大的困难和法律障碍。
2008年10月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正式实施,为鼓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新主板《上市规则》放宽了对IPO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允许在重大资产重组和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间转让这两种情况下,可以豁免遵守三年锁定期的规定。
新主板《上市规则》第 5.1.6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然而,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5.1.6条规定允许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间转让这种情况下,可以豁免遵守三年锁定期的规定,但对重大资产重组则不给予豁免,这与创业板构建直接退市制度的总体思路是相吻合的。[3]
1、中钢天源案例
2008年3月6日,中钢天源(002057)公告称,“因中钢集团重组改制需要,控股股东中钢集团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所拥有的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全部权益投入拟设立的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钢”)。中钢集团持有公司 24,48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9.14%;通过全资子企业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持有公司 9,12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0.86%;通过以上行为,拟设立的中国中钢将实际持有公司33,60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0%。本次股权变更事宜已取得国务院国资委国资产权【2008】196 号《关于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变动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批准。本次股权变更不涉及中钢天源的业务整合及资产变化,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仍为中钢集团”。2008年4月2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核准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公告中钢集团安徽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批复》。
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第 5.1.5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由此可见,在当时的法律和规则框架下,中钢集团所持股份在三年内不能转让,无法办理过户。
2008年10月31日,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 5.1.6条的豁免规定,中钢集团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2448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9.14%)过户到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光迅科技案例2011 年 9 月 19 日,光迅科技(002281)公告称,接到控股股东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邮科院”)的通知,称邮科院于 2011年 9 月 19 日与其全资子公司武汉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科技”)签署了《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书》,邮科院将其所持公司 74,000,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46.25%,均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无偿划转至烽火科技持有(以下简称“本次股权划转”)。本次股权划转完成后,烽火科技将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取得公司 46.25%股权,并继续履行邮科院关于上述股份之限售承诺,邮科院通过烽火科技间接持有公司股权且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光迅科技上市未满三十六个月,邮科院所持公司股份尚在限售期内,但本次股权划转属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股份转让,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6 条的规定,在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邮科院可豁免遵守限售承诺。
2012年1月31日,在取得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和中国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审核无异议并豁免烽火科技公司要约收购义务后,上述股权转让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完成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完成后,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可以豁免遵守上述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均未作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9日,中国证监会经过认真研究后专门发布《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厘清:
(1)适用《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时,在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判断的情况下,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上述规定限制转让的范围,可以豁免遵守上述规定。
(2)前述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完成后,受让方或实际控制人仍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相关承诺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承诺义务。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否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出具法律见书。
*ST金马(000602)案例便是典型案例。
2011年8月30日,*ST金马公告了《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出具的承诺的公告文件》,其控股股东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集团”)出具承诺函如下:鲁能集团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含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金马集团的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进行转让。
2012年3月1日,*ST金马公告称,鲁能集团于2012年2月27日签署了《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广东金马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划转协议书》,鲁能集团拟将持有的*ST金马股份通过协议无偿划转78.97%,共计398,485,247股给国网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能源”)持有。本次股权划转完毕后,国网能源持有*ST金马股份为78.97%,因此在本次股权划转完成后,国网能源将成为*ST金马的控股股东。鲁能集团和国网能源均为国家电网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本次股份转让尚须取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豁免要约收购后方可履行。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的规定,本次股权划转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国家电网公司之下不同主体鲁能集团与国网能源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本次股权划转完成后,国网能源将承继鲁能集团继续履行上述已出具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