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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新型法律问题探析

  

  2008年10月21日,中国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施永雷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的罚款。


  

  (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行动”后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时间间隔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实务中,出现了控股股东为了巩固其控制权或者对抗敌意收购等原因,通过协议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行动”,后在在其控制权稳固后(例如一个月后)上述一致行动人要求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那么上述做法是否可行和合规?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不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控股股东为了巩固其控制权或者对抗敌意收购等原因,通过协议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行动”后,因为合并计算,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加。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通过协议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行动”一个月后,如果与上述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协议,表面上看来股份没有发生转让,但因解除协议后二者之间的持股不再合并计算,实际上造成了控股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减少,也就是说,违背了上述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控股股东为了巩固其控制权或者对抗敌意收购等原因,通过协议与其他投资者达成“一致行动”后,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时间间隔应该为12个月(从一致行动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其他投资者既不能要求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也不能转让其所持股份。


  

  鄂武商案例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2011年4月13日,鄂武商(000501)控股股东武汉商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联”)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实业”)、武汉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武汉阿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美制衣”)、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产”)分别签署了确定一致行动关系的《战略合作协议》。6月1日,武商联又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计院”) 签署了确定一致行动关系的《战略合作协议》。


  

  2011年7月20日,鄂武商收到武钢实业、市总工会、阿华美制衣、武汉地产、中南电力设计院分别与武商联于2011年7月19日签署的《关于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上述股东认为其与武商联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支持武商联在鄂武商A的第一股东地位的目标已基本达成,经与武商联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和一致行动关系,上述股东同时承诺自《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出售所持有的鄂武商A股份。


  

  2011年8月2日,鄂武商公告称,于8月2日收到武商联《函告》:“由于上述《解除协议》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不符,根据深交所的监管要求,上述股东进行了自我整改,又于2011年8月1日分别与武商联签署了《关于撤销<解除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撤销协议”),双方同意撤销《解除协议》,撤销《解除协议》后,《解除协议》自始无效,且《战略合作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同时,撤销协议还补充约定:鉴于《战略合作协议》未明确协议有效期,协议双方特此同意,《战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武钢实业、市总工会、阿华美制衣、武汉地产有效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中南电力设计院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起),如果协议双方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未就到期解除协议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则《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顺延十二个月。协议双方同意并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撤销《战略合作协议》。”


  

  至此,武钢实业、市总工会、阿华美制衣、武汉地产、中南电力设计院与武商联仍维持在鄂武商A所有对董事会的安排和股东大会表决等决策方面的一致行动关系。


  

  四、要约豁免问题《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对收购人可以通过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申请要约豁免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但上述规定对于一些可以申请豁免的情形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与细化,需要在监管实践中不断厘清和完善。


  

  (一)国有股协议转让中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认定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该情形主要指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但是该条对于国有股在国有单位之间转让,什么情况下认定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未做明确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界定:


  

  1、转让双方属于同一级地方政府所有或者控制收购人与出让人如果属于同一级地方政府(以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为准)所有或者控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在收购人与出让人之间转让,可以视同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2、转让双方属于同一国有控股集团所有或者控制收购人与出让人如果属于同一国有控股集团所有或者控制,可以认定二者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3、转让双方为国有控股集团和该集团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收购人与出让人如果为某一国有控股集团和该集团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虽然股份性质界定为外资法人股,但仍由相关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可以认定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4、收购人与出让人处于不同省份或者分属于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所有或者控制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确定、公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出资人分别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利,因此,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份的国有企业或者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不受同一出资人控制,应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认定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述有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具体界定如下:


  

  (1)申请人根据《收购办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必须取得有权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2)“无偿划转、变更、合并”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任何附加安排。


  

  (3)如本次收购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申请人不得按照《收购办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4)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不符合《收购办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仍以《收购办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证监会根据《收购办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认定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情形下,收购人可以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上述规定为收购人以危机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实施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的收购活动提供了制度空间。


  

  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条件,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1月10日发布实施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提出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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