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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嫌疑,但其规定本身并不能改变联合体的性质。


  

  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分析与法律法规对联合体的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


  

  ⑴ 投标联合体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真正参与投标活动的是联合体各方,承担责任的也是联合体各方,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从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到答案。也就说投标联合体没有独立的人格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组成联合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才是合法的法律主体,联合体仅仅是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被视为一个投标人,它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没有经过登记注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虽然有的规章,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但作为部门规章,其本身法律效力比较低,“法人代表”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何况联合体的各成员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所以责任人最终还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⑵ 联合体不是法人。联合体是各成员依照《合同法》订立的明确各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联营形式,联合体协议其本质是一份合同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合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不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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