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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肖文兴


【关键词】联合体;民事主体资格
【全文】
  

  联合体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常见的投标形式,无论是施工或是设计,在一些大型复杂的建设项目中,靠单一的投标人的能力够能独立完成项目任务的投标人极少。所以投标人通常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以增强投标竞争力。但是,一旦出现招投标活动纠纷时,特别是涉及到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同的行政监督部门往往又会对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不同的看法。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投诉,就涉及此类问题。参考公布的相关投诉处理决定书时我们就会发现:在涉及到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时,有的处理决定会以联合体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会以联合体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则以牵头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被驳回,有的则因未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主体而未被受理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对联合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不同认识所致。为此,本文将从法理学通说的角度对投标联合体的性质作点探讨,以期证明投标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以求减少实务中的混乱。因为,联合体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还会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一、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通说简述通说认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关系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民事主体资格(也称民事主体能力),其法律含义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就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而法人是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其权利能力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所以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一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一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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