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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

再说“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



——兼与庄根森先生商榷

滕修福


【关键词】弃权;另选他人
【全文】
  

  关于“弃权”能“另选他人”吗?2012年6月12日《人民代表报》第三版刊发了笔者题为《“弃权”后“另选他人”不合法理》的观点文章,参与争鸣;7月17日《人民代表报》第三版就以上话题接着刊发了庄根森先生的文章《弃权后另选他人没有违法》(以下简称“庄文”),参与争鸣。庄文认为:“‘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于法无据。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是选择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弃权后另选他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认为笔者的“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站不住脚的”。


  

  庄文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细读庄文发现:庄文引用的“释义和解答”不仅过时,阐述观点也模模糊糊。


  

  庄文引用的 “释义和解答”,已经过时。


  

  庄文为驳斥笔者观点,引用的是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在1995年8月出版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就“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的释义:“弃权是指投票人没有对候选人表示赞同或者反对意见的一种行为。关于弃权后是否还可以另选他人问题,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即表示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只是对该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不是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只是角度不同而已。所以,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只是个选择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殊不知,去年选举法修改后,现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导读与释义》就选举法第三十九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的释义不再含糊,明确规定:“另选他人,凡对选票上的全部或部分候选人名单画‘×’(应超出差额数)者,可另选其他选民”。释义括号注明的“应超出差额数”应理解为:在画‘×’表示反对的候选人超过差额人数时,才能另选他人,如:差额1名,应画‘×’2名,才能另选1人;差额2名,应画‘×’3名,才能另选1人。由此可见,新选举法“导读与释义”是绝对不允许“弃权”后还能“另选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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