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群体性纠纷,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统合功能,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团体诉讼制度给予了关注并试图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但团体诉讼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程序问题,特别是损害赔偿型的团体诉讼制度,存在着更多需要深入研讨和努力解决的争议,其能否有效实施受制于诸多制度上和制度外的因素。从完善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实际需要以及促进法律的赔偿、救济与威慑功能的有效实现等角度而言,引入和构建团体诉讼制度是重要的可供选择的机制之一。但立法上在确立这一机制之前,必须对域外的相关立法、理论和实践予以全面、深入的考察和研究,并对国内可能的各种制约因素进行相应的分析,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鉴于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之间的诸多差异,可供选择的方案是优先对前者作出规定,并在条件成熟时再对后者进行立法。考虑到每个法律领域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相同,其对团体诉讼机制的需求紧迫性也不同,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团体诉讼制度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可能存在诸多难题,立法上可针对不同的领域,分别对该制度作出规定。最迫切需要规定的是环境与资源保护(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消费者保护和劳动者保护领域;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证券投资者保护领域;最后是其他相关领域。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149页。
同注,第153页。
See Per Henrik Lindblom,“Group litigation in Scandinavia”,ERAForum(2009) 10,pp.17-18.
See Samuel Issacharoff,Geoffrey P.Miller,“Will Aggregate Litigation Come to Europe”,62Vanderbilt Law Review(2009),p.201.
See Henrique Sousa Antunes,“ClassActions,GroupLitigation&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ion (Portuguese Report)”,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media/Portugal-National-Report.pdf,visited on Sept.8,2011.
参见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96页。
See Christopher Hodges,The Reform ofClass and RepresentativeActions in EuropeanLegal Systems:ANewFrameworkfor Collective Redressin Europe,Hart Publishing,2008,pp.153.
See Janet Cooper Alexander,“Contingent Fees and Class Actions”,47Paul LawReview(1998),p.347 et seq.
See Laurel J.Harbour,Marc E.Shelley,“The Emerging European Class Action:Expanding MultiParty Litigation to a Shrinking World”,18Practical Litigator(2007),p.33.
同注,第198-199页。
See John H.Beisner etc.,ClassAction“Cops”:Public ServantsorPrivate Entrepreneurs,57StanfordLawReview(2005),p.1444 et seq.
参见注。
See“European Justice Forum:A Balanced Approach to Consumer Redress in Europe”,载英国竞争法与政策中心网站http://den-ning.law.ox.ac.uk/iecl/eventreport.php?events-ID=1656,visited on Sept.15,2011.
参见章志远、高中红:《团体诉讼: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的一种路径》,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沈玉堂:《团体诉讼的诉权基础探析》,载《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汤维建:《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李挚萍:《欧洲环保团体公益诉讼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4期;齐树洁:《环境保护:建立团体诉讼制度殊为必要》,载《检察日报》,2006年3月6日;侍术洋、李秀芬:《论我国构建团体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等等。
提及引入团体诉讼的“公益诉讼”方面的文献资料很多,此处不一一引注。
参见注,第152页。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吴泽勇教授对作为团体诉讼制度重要发源地的德国的团体诉讼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和分析,为我们了解德国的规定和理论打开了一扇之门。参见其下列论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等。
例如,日本在2006年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前,除了理论上的广泛研讨外,内阁府国民生活局在2004年9月专门公布了其调研报告(即《诸外国における消费者囗寸体诉讼制度に门关する调查》),对欧盟以及德国、法国、荷兰、英国、意大利、美国等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介绍。参见日本消费者之窗网站http://www.consumer.go.jp/seisaku/caa/soken/file/kaigaihoukoku.pdf,2011年9月16日访问。
资料来源: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www.kmepb.gov.cn/kmhbj/75157117316628480/20081106/11030.html,2011年8月28日访问。
参见茶莹:《环保审判不仅仅为净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4日。
资料来源:中华环境案件信息网http://bbs.hjajk.com/showtopic-110.aspx,2011年8月28日访问。
参见《云南信息报》,2011年3月3日。
参见赵正辉、丁柯佳:《环境公益诉讼破“零”后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2日。
参见《贵阳日报》,2010年3月2日。
资料来源:法律博客网http://yangzx.fyfz.cn/art/629630.htm,2011年8月28日访问。
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破冰》,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
参见丁国锋:《社团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调结违法项目须补办手续》,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23日。
参见张薇:《环保组织“替”河打官司》,载《贵阳晚报》,2010年12月30日;齐健:《基金会先行垫付鉴定费我国首例环保基金资助环境公益诉讼案宣判》,载《法制日报》,2010年12月31日。
例如,江伟教授主持起草的“
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六稿”第
65条:“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公益性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为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杨荣馨教授主持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专家建议稿”第
5条中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国家、集体及公众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See Gerhard Wagner,“Collective Redress-Categories of Loss and Legislative Options”,127LawQuarterly Review(2011),p.61.
参见注,第83页。
参见注,第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