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损害赔偿型的团体诉讼,在进行制度构建时不宜采用单一的模式,而应当根据损害的性质不同,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一般而言,需要运用团体诉讼来保护的情形包括三种类型,即公益损害、大规模侵害和小额分散性侵害。对于这些不同类型的损害,不可能通过单一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救济方式进行集合性的救济。具体而言,公益损害中所指的利益不属于一般财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它不属于任何个人、群体或国家,而是归属于整个社会或人类。典型的例子存在于环境法领域,包括气候改变、动物栖息地的破坏、濒危物种的灭绝、对不属于捕猎证范围之内的野生动物的猎杀等。对公益损害的保护既要求发挥侵权法中的赔偿功能,也要求发挥其威慑功能。[30]对于此类损害,民事司法救济的方法就是赋予特定主体起诉资格,由其诉请侵害者进行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非营利性团体即是合适的主体之一。换句话说,对于公益损害,可直接规定符合条件的团体具有原告适格,不存在额外的授权问题,且由于保护的利益不属于任何个人,故程序设计中也不存在受害人选择加入或选择退出的问题。
与上述公益损害不同,大规模侵害和小额分散性侵害都涉及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大规模侵害,是指受害人数量众多,单个损害的数额也较大的侵害。小额分散性侵害,则是指个别侵害微不足道,但是受害人分布广泛,为数众多的那一类侵害。[31]对于大规模侵害而言,除了传统的救济方式之外,可考虑授权制与加入制相结合的团体诉讼制度,即团体在得到部分受害者的授权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集合性的损害赔偿之诉,且在诉讼提起后,其他受害人可以申请加入或者对团体进行追加授权。需指出的是,对于大规模侵害,直接规定团体享有起诉的权利是不合适的,因为,在没有得到受害者的授权时由团体行使集合性的诉权,意味着对受害者权利的剥夺,而如果损害赔偿的数量较大以致受害者本人对于起诉有正当利益且有足够的动力时,仍然直接规定团体享有起诉的权利是不合适的。[32]对于小额分散性侵害,则可以考虑退出式的团体诉讼模式,即有关的团体有权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除选择退出的成员外,判决对全体成员发生效力。与大规模侵害不同,在小额分散性侵害的情形下,授权机制则是不合适的,因为在数以千计或数以万计的受害者(如消费者)遭受的个人损害均非常微小时,不仅单个的受害者没有起诉的动力,而且采取授权方式的运行成本也太高。有时单个受害者的赔偿额太小,以致不足以弥补为进行授权而进行协商的成本。在此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相关团体可代表全体受害者提出赔偿请求,就会大大减少运行成本。但考虑到此种模式对于受害者获得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存在不足,故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至于所获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例如是上交国库或某个公共基金还是归属于起诉的团体,或者由团体提取一定比例后再上交国库或某个公共基金,以及受害者个人事后能否请求获得自己应得的部分及其程序等问题,则可以在进一步论证的基础上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