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休眠、司法躁动”的困惑
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出于现实的需要对团体诉讼的态度已经呈现出“立法未动、实务先行”的态势。从有关法院的实践来看,团体诉讼是作为推行公益诉讼的一种方式而表现出来,主要集中于环境保护领域。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11月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负责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19]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讨论通过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认为,人民检察院以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环保行政机关被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20]之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10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又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21]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2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规定:“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22]从云南法院的实践来看,环保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处在摇摆之中,但人民检察院和环保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则一直得到认可。无锡市中级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于2008年11月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这四类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则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11月发布的《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之诉。[25]
从环保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目前主要有两起案例。一是环保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80余户居民的投诉,在经过调查后,针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于2009年7月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团体诉讼,请求:1.判令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对港口周围居民的侵害;2.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对铁矿粉冲洗水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威胁);3.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将黄田港(锡北运河)和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对铁矿粉泥作无害化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含鉴定费、律师费)由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26]之后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27]第二起是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针对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的水污染行为,于2010年11月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于同年12月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工业污水,消除对南明河的危害,并支付原告为搜集证据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承担案件中的分析检测费、诉讼费。[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