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败诉方付费”规则进行改革。就团体诉讼而言,对传统的败诉方付费规则进行一定的改革,也可以缓解某些与胜诉酬金制欠缺相关联的资金问题。例如,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这一规则可以改为单方面的律师费负担移转机制,在此机制下,如果团体胜诉,则被告必须支付其律师费,但是如果团体败诉了,则其不需要支付被告方的律师费。通过这种改革,减轻了团体负担费用的风险,从而可以提高其提起诉讼的意愿。然而,这类建议可能受到作为被告的企业界的反对,其可能认为这种规则是不公平的偏袒性的规定。[12]
7.从以前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中建立诉讼基金。为了给团体诉讼提供资金支持,立法上也可以考虑对于团体已取得胜诉的赔偿案件,可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赔偿金,作为后来案件的备用基金。特别是对于为保护超个人的集合性权益和公共利益(此两种类型的权益不属于任何个人)而提起的赔偿诉讼,比较适合通过这种方式筹措一定的诉讼资金。因为,此类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因其不归属于任何私权主体,一般需上交国库。从此类赔偿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不会损害个人的私权利,具有理论和操作上的可行性。
总之,任何团体诉讼机制都需要充足的资金保障才能够使其有效运转,目前很多国家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运作不佳即是一个证明。事实上,团体的经费来源不同以及获得经费数量的差异,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诉讼的动力,其追诉范围和追诉效率也会因此存在差别。对于上述不同的资金来源途径或激励方式,一国往往不太可能同时都作出规定,但每个国家可以各自有所侧重,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作出尽可能具有平衡性的制度安排。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应当尽量避免诉讼实际上被中介机构控制的现象出现,毕竟,诉讼的发动者应当是原告,而不是律师行或任何其业务在于为他人诉讼提供资金的商业公司。[13]
三、我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在我国,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均给予了关注。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引进团体诉讼的必要性,[14]而在大量的有关“公益诉讼”的文献中,也几乎都提及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问题,[15]可以说构建我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诉讼法学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强有力的主张和呼声。但也有学者指出,在回答是否引入团体诉讼这一问题前,需要作更深入的研究,因为,一方面,从整体上讲,学界对于团体诉讼的制度原理和运行逻辑仍谈不上有周全的了解和特别深入的认识;另一方面,就我国是否具备引入团体诉讼的现实基础,显然需要更多的实证调查。[16]笔者认为,对于一项新制度的创建来说,这种审慎的态度是很有必要的。就我国而言,关于团体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就其中的损害赔偿型团体诉讼来说,确实存在诸多问题有待澄清。
(一)关于团体诉讼的知识积累和储备不足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团体诉讼的引入涉及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并需要相关的配套程序机制,故只有在对国内外的理论、立法和实践进行全面了解和研究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具有妥当性的立法方案。但就我国的理论研究来说,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官方,其深度和广度均有所欠缺,特别是对域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资料的译介还存在很大不足。[17]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在欧洲还是亚洲抑或美洲,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享有诉讼资格和进行诉讼的制度,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团体诉讼制度的立法例,也仅仅是对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简单考察,而非深入细致的全面剖析。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说,对于哪些国家确立有团体诉讼制度,其主要内容和适用状况如何,有哪些争议问题和理论难点,均应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否则,对于团体诉讼的认识,就难免有“盲人摸象”的感觉。理论上对于团体诉讼的探究,除了本文第二部分论及的当事人适格、功能定位和资金支持等问题外,实际上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深究,例如,团体诉讼与其他群体诉讼机制以及行政执法机制的关系问题;团体诉讼与公益诉讼是否有所区别;团体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起诉资格;团体诉讼可以适用于哪些领域;团体诉讼与团体成员以及非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参与和诉讼合并问题;赔偿之诉有哪些类型,应当采取授权制还是加入制抑或退出制,或者应针对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模式,各模式各自有哪些优缺点;赔偿金的计算、归属与分配问题;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问题;等等。应当说,理论界对于上述有关问题,在知识积累和储备上还很不够。而从官方的角度讲,如果准备确立团体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域外的情况应当有较为详细的考察报告,[18]对于国内的相关情况也应当有较为坚实的实证调查,以便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