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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上)

  

  2.丹麦的规定。在丹麦,自2008年起,传统的欧洲式的保护消费者的不作为之诉制度已扩展为一般性的集团诉讼程序。一般而言,丹麦的集团诉讼属于“加入式”的集团诉讼,但在某些情形下,且只能由指定的政府机构提起时,也可以是一种“退出式”的集团诉讼。根据丹麦《司法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第254a (1)条的规定,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而提出的共同请求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提起。但是,该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亲权案件以及其他不适用处分权主义的案件。另根据该法第254c条的规定,集团诉讼由代表该集团利益的代表人提起。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能够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就“加入式”的集团诉讼而言,可以充当代表人的主体包括:(1)集团的某个成员;(2)协会、私人机构(private institution)或者其他进行该诉讼属于其宗旨范围之内的团体;(3)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例如消费者专员)。但对于“退出式”的集团诉讼,只有法律授权的政府机构才具有代表资格。[45]因此,从丹麦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加入式”的集团诉讼,有关团体具有起诉的资格,而且该诉讼主要是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其当事人适格的性质问题,应当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


  

  3.挪威的规定。在挪威,团体诉讼具有悠久的历史。对于涉及众多当事人的争议,团体可以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一般社会公众或特定群体的利益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当诉讼请求涉及的权益属于团体的目的范围和拟保护的权利范围时,团体对该诉讼即属于当事人适格。这种类型的诉讼通过判例法而在过去的100年中得到发展。在2005年的《争议解决法》中,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挪威的《争议解决法》制定于1915年,在2005年进行了大的修改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争议解决法》引入了集团诉讼制度,将其作为降低民众接近司法门槛的一项重要措施予以规定。[46]根据该法第35-3条和第1-4条第1款的规定,集团成员、有关的团体和政府机构具有提起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47]


  

  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应当向法院说明争议中的权益涉及该团体的核心价值和宗旨,由法院判定该团体是否具有充分的、足够的代表性,并据此决定团体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团体诉讼可以针对私人企业提起,也可以针对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提起,对于争议类型和请求保护的权益类型则没有限制。其诉讼请求可以是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停止某种行为或者请求被告履行某项义务。因此,在挪威,团体提起的诉讼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确认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48]另外,还有不少国家规定了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例如,保加利亚2005年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性利益,消费者团体可以提起不作为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且,经可以确定身份的至少二人以上特定消费者的书面授权,还可以代表该消费者提起诉讼。在波兰、葡萄牙和西班牙,消费者团体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9]根据葡萄牙的规定,“团体可以主张集合性的损害赔偿,法庭可以判决整个原告群体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成立一个期限为3年的专项基金。在3年内,群体成员可以提起个人诉讼,主张基金中自己应得的份额。3年后这个基金的剩余部分将交给司法部作为未来集团诉讼的支持基金。”[50]而在希腊,团体也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关于“损害”之认定,“不涉及消费者个别实质上所受之损害,而是消费者集团利益之抽象损害,就此,除在法律上明文规定须考量,违法行为对于法秩序破坏之严重程度,被告企业规模之大小,尤其是其年度收入等之外,亦规定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得并斟酌其他因素以酌定损害赔偿金额。”[51]另外,在巴西为代表的一些拉美国家,也对特定情形下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问题作了规定。[52]


  

  二、损害赔偿型团体诉讼之争议与难题


  

  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对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都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损害赔偿之诉,则只是部分国家有所规定。实践中,损害赔偿之诉的运行也远没有不作为之诉那么顺利。事实上,较之于不作为之诉,团体提起赔偿之诉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也存在更多的难题。例如,对于不作为之诉,可通过直接赋予团体实体请求权的方式,使团体获得诉权(起诉资格、诉讼实施权),容易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对于赔偿之诉,团体如何取得正当原告资格是一个难题。不作为之诉带有很强的公益性,容易被接受,而赔偿之诉更多的是私益问题,容易遭质疑。不作为之诉,主要是预防功能,易于定位,而赔偿之诉的功能有赔偿、惩罚或威慑等,功能界定上难以把握。不作为之诉的举证不复杂,程序上较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当事人适格、诉讼目的与功能、资金支持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团体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在私权自治的实体法理论和民事诉讼处分权主义之下,原则上,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涉及该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才具有当事人适格,作为例外,在诉讼担当(包括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的情形下,第三人针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始能获得当事人适格。故各国一般将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依法对实体权利义务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尤其如此。作出这种限制,不仅是保障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当然要求,同时也是“当事人自负其责”这一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基于这一理念,一方面,每个将受判决约束的个人都享有就其案件进行充分主张、举证与辩驳之权;另一方面,每个人必须,也只须为其本人的案件负责——即为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案件负责。严格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传统“两造诉讼”的程序结构具有一般的妥当性,但不能很好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群体性纠纷。[53]在此情况下,对于涉及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类群体性纠纷,如何在遵循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与对该理论予以适当调整这二者之间进行协调,以促使群体性纠纷的妥当解决,就成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其实质在于,对于他人的权益,或者某个群体的共同权益,或者不属于特定个人或群体的集合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保护,个人、非营利性团体(NGOs)或者有关的政府机构是否具有正当原告的资格。正因为如此,在设计团体诉讼制度时,关于团体为什么有权提起诉讼或者说团体为何具有原告适格的问题,就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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