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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研究(上)

  

  二是根据2004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允许团体提起收缴不法收益之诉。[12]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追诉机制主要有竞争者与相关团体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竞争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以及针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小额分散性侵害,这三种追诉机制几乎都无能为力。[13]为此,德国2004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10条,规定了团体提起“收缴不法收益之诉”的制度,[14]在解决小额分散赔偿案件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所谓“收缴不法收益之诉”,是指由特定团体所提起的要求剥夺被告因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的诉讼。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该法第8条第3款第2~4项所规定的团体可以请求收缴因故意实施不公平商业行为而使广大消费者受到损害所获取的收益。因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立法意图在于通过提供一种对抗“分散性损害”的机制以便保护消费者不受不公平商业行为的侵害。不过需注意的是,尽管“收缴不法收益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但消费者既不享有该种诉讼的诉权,也不从中获益。[15]而且,诉讼获得成功的情况下,所得到的赔偿金并不是支付给提起诉讼的团体,也不是分配给各个受害人,而是上交给联邦财政。[16]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的收缴不法收益请求权并非是消费者让渡的请求权(消费者本人不享有该项请求权),而是法律直接赋予团体自身的请求权,故团体具有相应的起诉资格。该条规定的请求权的性质,既非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且也无法归入德国民法上的交还不法收益请求权或者欧洲知识产权法上的交还违法所得请求权,故很多德国学者将其看作一种“自成一体的请求权类型”。这种请求权的目的不在于补偿权利主体所受侵害,而在于收缴违法者因不法行为所获财产增益,进而对不法行为产生威慑效应。[17]正因为如此,收缴不法收益之诉尽管是一种民事救济,但却包含了惩罚性因素,所以构成了德国民法中一种独特的救济方式。[18]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在相关法律中除了对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予以规定外,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损害赔偿之诉也作了规定。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据此,消费者保护团体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可基于消费者的授权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台湾地区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第1款也规定了法定条件下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保护机构[19]为保护公益,于该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证券、期货事件,得由20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的名义,提交仲裁或起诉。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另外,2010年5月26日修订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也增设了请求损害赔偿之团体诉讼制度,在第34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多数当事人权利受侵害的事件,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经受有损害之当事人20人以上以书面授与诉讼实施权者,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以书面撤回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法院。


  

  另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修订后,为扩大选定当事人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达到诉讼经济和便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增设了第44-1条,赋予公益社团法人可基于社员的选定而提起和进行诉讼之权。该条第1款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对于此类诉讼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系选定当事人制度的扩张,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与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有别;[20]另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诉讼虽然具有由团体起诉之形式外观,但实质上并非为公益或集团利益,而系为选定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诉讼,因此并非典型的团体诉讼,故可称之为“准团体诉讼”,是介于真正的团体诉讼与选定当事人制度之中间形态的制度。[21]笔者认为,团体诉讼的重要特点在于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团体以诉讼实施权,允许其为保护团体自身权益之外的他人权益而提起和进行诉讼,至于团体所保护的权益是公共利益还是团体成员的个人权益,以及团体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还是基于团体成员的授权享有诉讼实施权,均不影响团体诉讼的成立(界定)。[22]从此角度观之,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的诉讼,仍然可认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团体诉讼。由于该条只是规定属于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的多数有共同利益的人,可以依法选定该社团法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没有对诉的类型进行限定,因而依照该条提起的诉讼既可能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能是不作为之诉,还有可能是其他类型的诉(如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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