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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软件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手段的优先性

  

  (二)软件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手段优先性的论证基于以上分析,随着软件开发和市场运行发生的变化,软件侵权行为出现了新的特征。与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手段相比,某种程度上技术手段反而是一种更为有效的途径。


  

  针对软件产品通过“逆向工程”受到侵权的事实,技术上的预防手段主要有两种,即:编写混乱代码和加密技术,其目的都是为了增加复制软件的成本和难度。相对而言,编写混乱代码并不是非常有效的方法,因为它只是对释放的代码重新改写,在此基础上编写出使人不容易识别的代码。而加密的方法却更具有实用性,因为释放的代码只有用户能够提供密匙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该软件。而且在之后的使用中,用户还要求开发者能够提供进一步的授权密码。但实践中,一般这类后继密码都内嵌于某些特定的硬件上,比如软件保护器,或要求在主要处理器上放置某种可信平台模块(TPM)。这种模块要求只有拥有密码的情况下才允许该软件运行。目前,通过将可信平台内置于新一代处理器上,从而避免在无授权情况下使用软件的方法越来越普遍了。[35]这种措施增加了盗版复制的困难和成本,从而为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有力的反盗版保护。


  

  就依靠加密技术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这种手段来说,一般都需要一个能将软件授权使用密匙分发给不同用户的附属系统,而且这种系统通常属于所有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的一大部分。[36]因此,正像大多数软件可以被“逆向工程”一样,这类对软件保护起着重要作用的附属程序也很容易被复制和变更,而且就连数字版权管理系统自身在实践中都因为人为的错误而很容易遭到破坏,这就造成通过技术手段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困难和无奈。[37]因此,除技术手段以外,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有时候还需要借助法律手段才能实现保护的目的。这种现状导致了美国于 1998 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38]从而对破坏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RM)技术的行为进行处罚。该法案适用于所有侵犯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行为,而不仅限于计算机软件,但一些团体认为该法案并不合理,因为在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同时,该法案也将对计算机安全进行合理的研究行为挡在了门外。[39]因此,从技术手段上对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目前为止仍然具有优先选择性。[40]


  

  在技术层面来说,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除了上面两种技术以外,还有另一种删除的技术,也就是删除未经授权的非法软件,从而阻止对软件的侵权。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很多开放系统性操作软件的供应商都利用网络监控用户使用软件的情况,尽管这些网络也是用户获得该软件的途径。但对通过网络获得该软件使用许可的用户来说,只有部分非常高端的用户才有能力阻止软件供应商获得自己使用软件的情况。但这对绝大多数普通用户来说,他们并没有办法阻止软件使用情况通过网络传输到开放系统的供应商那里。尽管通过这种方式,软件供应商尽管可以确定客户是否使用了盗版的软件,但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与隐私权的保护理念存在着冲突。[41]因此当今很多国家都禁止开放系统的供应商通过网络来获得用户使用软件的行为。[42]


  

  最后,通过使用富有创见性的标吗方案,从而可以对复制软件的行为进行追踪。这个技术就是将这种标吗方案内嵌于特定程序或者其他软件的数据内部,然后使用秘密性标吗,或数字性水印的办法从而发现被复制软件的源头。依靠这种技术的帮助,软件开发者就能够分清哪些软件是被非法复制的,哪些软件是得到授权后允许被复制的。这在实践中就可以很好确定软件被非法复制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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