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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扩张走向变异:非法经营罪如何摆脱“口袋罪”的宿命

  

  扩张解释的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第一,根据《立法法》第8条刑法3条的规定,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只能是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9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并未将国务院部门规章列为认定犯罪的规范依据,刑法225条前两项规定也将非法经营罪违反的规范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内。[19]第二,国务院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低的立法层级,其效力位阶并不高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并且,国务院部门规章的稳定性较差。一方面,部门规章本身变动频繁,通常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后,部门规章也随之修改或废止。另一方面,当部门规章与上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将会被国务院依法改变或者撤销。第三,之所以认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利用非法经营罪推行地方保护主义,限制竞争。如果认为“国家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难以保证不会出现部门保护主义的问题。第四,社会公众对部门规章的知晓程度远远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部门多达几十个,各部、委、办制定的规章数量庞大。一般公众不可能对规章的规定完全知晓,因此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规章的规定。尽管通说认为,缺乏违法性认识通常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自然犯和行政犯应当区别对待,在行政犯的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欠缺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20]对于确实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否则将使国民面对刑法无所适从,不利于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第五,非法经营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的经营许可制度,而《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21]有鉴于此,不应对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做任意的扩大解释。


  

  (二)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的种类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是不是对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一概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呢?“违反国家规定”十分抽象,在具体适用刑法225条时,必须挖掘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之间的逻辑联系,结合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对其违反的“国家规定”进行实质考察。非法经营罪从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类罪中,与该章节的其他罪名一样,其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市场秩序。因此,非法经营行为所违反的应当是国家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的有关经济法律法规。“丁某买卖人头骨非法经营案”所依据的《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以及“刘强胜等4人介绍、组织买卖人体器官案”[22]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判决所依据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均不属于经济法律法规。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进行重新认识。


  

  市场秩序,指的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等。[23]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保护相关的合法经营秩序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特征。例如,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相关金融行业的市场秩序;再如,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24]扰乱了外汇市场交易秩序;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行为,“扰乱了烟草专卖的经营秩序。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特殊商品、特种经营业务实行的专营、专卖和许可制度。非法经营多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行为。而人骨和人体器官在我国是绝对禁止任何人买卖的,谈不上许可合法买卖的问题。既然人体器官、人骨不允许被商品化,也就不存在扰乱同类商品的市场交易秩序的问题。买卖人体器官和人骨行为侵犯了一般人格尊严,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但不构成对经济秩序的侵犯。对于买卖国家禁止交易物品的行为,也并非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26]如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规定了贩卖毒品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等罪名;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了单独的罪名。而在此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有的是以非法经营罪认定,有的则以故意伤害罪认定。[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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