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况,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即墨案”也存在行政机关无过错和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等问题。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是难以进入行政诉讼的。
(二)瑕疵婚姻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障碍,而且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都是无法逾越的。特别是功能性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克服。因为行政诉讼可供修改的内容就是诉讼时效。但修改诉讼时效,不仅会与行政诉讼时效的性质不吻合,而且婚姻效力纠纷应当由民事调整,而且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仅仅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时效,完全没有必要。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修改了诉讼时效,还有登记机关无过错案件,又怎么修改后符合行政案件的性质?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又如何修改?是否为了审理瑕疵婚姻纠纷,修改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功能,使行政诉讼完全与民事诉讼接轨,成为“民事行政诉讼法”?因而,行政诉讼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是本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三)在行政诉讼中对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亦不可取有人主张,为了适用瑕疵婚姻纠纷的需要,将行政诉讼由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这种主张用意虽好,但婚姻行政诉讼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实际上是行政审判向民事审判转变,改变了行政诉讼基本性质和原则。因婚姻效力纠纷改变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是不可取的,而且仍然存在着诸多障碍无法克服。
(四)民事诉讼可以有效解决瑕疵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与其相比,只是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所区别而已,在程序并无区别。因而,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而且比行政诉讼具有明显的正当性和优越性,实践中也有不少这方面的判例。有关这个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2009年13期);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2011年2期);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