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主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以间接否认婚姻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因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不仅与其性质不符,而且不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只能造成司法程序混乱,实体处理错误。
三、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一)行政诉讼不具有审理瑕疵婚姻的合法“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即墨案”在内的一些瑕疵婚姻强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显然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
第二,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第三,婚姻登记违法行为属于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的情形。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第四,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撤销登记婚姻时,需要对事实婚姻进行确认;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是否撤销离婚登记,则需要对再婚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后才能决定时,对此,行政诉讼则不具有这种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第五,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如果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情形,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认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可能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据我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在瑕疵婚姻中,不乏有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的现象;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等诸多情形中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