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公示原则(1)物权公示的含义及意义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是物权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失变更须有足够的外部辨认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争夺和侵害,法律必须明定物权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使当事人及第三人基于此公示制度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正因为物权公示对于维护物之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现今各国物权立法都专门设立公示制度,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和公示的效力。
(2)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首先就得规定一种能为其他人所知悉的物权表面征象,即物权公示的方法。现代各国物权法均对物权公示方法进行了规定,一般依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在动产物权,占有则兼任公示的机能。相应登记之变更,就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转即交付,就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物权占有、交付以公信力,使得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这些表现征象知悉物权的现状与物权的变动情况。但这里要说明的是,公示的重点是对物权现状的公示,而不对物权变更的公示。因为公示制度的设计,就是提供当前物权的真实状态给社会公众,公示的本体只能是物权现状,而只有通过对前后两个物权现状公示的比较,人们才得知有了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公示则间接实现了。
(3)物权公示的效力从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占有、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方法的效力认定,大致分为三种立法主义。
①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公示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未经公示则不具对抗力,与当事人之间并无作用。
②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德国民法规定,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仅对任意第三人如此,就连双方当事人间也将确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物权公示成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物权变动必须伴有物权公示。
③折衷主义。是指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各国在立法上往往有所侧重,以一种主义为原则,另一种主义为例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物权公示立法上,就属于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