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注释】参见虞政平:《再审程序》,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SeeBlack’sLaw Dictionary,(7thEdition ),St.Paul:West Group,1999,p.852,1320.
根据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戴安.伍德法官的介绍,“上诉审,一般而言,只能用于审查法律问题……但有时候,这种上诉审也给当事人提供了又一次机会来整理事实记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引入新证据,提出新的法律理论,并开始新的诉讼,就好像早先的诉讼根本没有发生过一样。比如一审法院是一个完全非正式的法庭,没有一个程序完备的法院所能提供的诉讼保护,这时就可以进行此类的上诉审。”参见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172页。
法语中cassation即为“打碎”之意,这从法国最高司法法院(Cour de Cassation)的名称中也可见其含义。最高司法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其名称Cour de Cassation是由法国大革命时期立法所创立的最高法庭(Tribunal de Cassation)演变而来。参见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脚注。
这里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统一法律适用的法院在更审制国家如日本不仅仅是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也有此功能。根据日本1996年
民事诉讼法第
311条第1款规定:“对以高等法院作为第二审或第一审作出的终局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对以地方法院作为第二审作出的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第2款规定“在本法第
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白绿铉编译:《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不过,根据与日本学者的交流所得信息,最高法院主要处理涉及
宪法解释等重要事件的法律问题,高等法院第二次复审则一般为普通的法律问题。
根据考察德国、日本的司法制度所获得的信息,上诉许可一般发生于第二次复审程序启动之前,许可是针对上级法院日益增加的案件量所采取的一项旨在分流案件的司法措施。
如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出版物“The Court of Cassation”在第5-6页中介绍本法院的角色时就指出:“最高司法法院不是上诉法院和其他法院之后的第三审法院”(the Court of Casstion is not a court of third instance after the appeal court and other courts)。
同注,K.茨威格特、H.克茨书,第141页。
根据笔者考察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所获得的信息,发回至作出原审裁判的上诉法院的同级法院是第一顺位的选项,不过原上诉法院也是选项之一。
注意这里的重审与我国的“重审”是有差别的,这里的“重开诉讼”或“重新审理”对应于我国的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19页;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
所谓全席法庭就是由上诉法院的全部法官参加,而不是通常的三人合议庭听审。美国上诉法院全席法庭重新听审案件决定本院三人合议庭所作出裁判的正确与否,通常仅针对该合议庭裁判中事关非常重要的公共重要性或者该裁判与本庭所作的先例相违背,才会动用全席法庭听审。参见维基百科“En banc”词条。《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2-1296页。
同注,宋冰书,第145页。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沈达明:《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45页。
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所谓初审法院,其含义是一般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该院审理案件由于采用开庭审理是其最基本、最主要的审理方式,故称为Trial Court。
如在德国有五家终审(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是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其余四家为联邦劳工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社会法院、联邦行政法院。
参见三月章:《日本
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515页。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7页。
参见傅郁林:《民事复审程序》,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第16页。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See Peter Gottwald,“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Germany”,45Am.J.Comp.L.753,Fall,1997.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
陈计男:《确立第三审法院法律审之界限》,载《程序法之研究(一)》,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80页,转引自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参见林达:《总统是靠不住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03页。
参见 H.W.佩里:《择案而审——美国最高法院案件受理议程表的形成》,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参见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5页。
参见孙祥壮:《法、德民事再审制度考察报告》,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参见注。
参见注。
参见白绿铉:《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7页。
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在“中国完善
民事诉讼法、
仲裁法项目”第一次赴日研修时提供的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组团出访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收集到的数据。
See Vincenzo Varano,“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Italy”,45Am.J.Comp.L.657,Fall,1997.
参见注,第40页。
“甚至直至今天,其他法院也并不必须遵循最高法院的见解。如法院拒绝遵循,而第二个判决又被提交到最高法院,便要由最高法院组成各庭联合会议来裁决。如第二个判决又被撤销,案件应移送第三家法院,该法院必须听命于最高法院的法律观点。”在意大利,这种遵循程序已经简化了。而且,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判决极为简单,每一个判决都是由一个单独的句子组成,其中夹着一连串“鉴于……”的从句。“结果,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很少有超过四至五个打印页的,常常只是寥寥数行。”参见注,第188-189页。
通知的原文如下:各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公布业已3个月,但有若干中级(省分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案件时仍准许当事人上诉第三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0、11、12三个月收案数字统计,民事三审上诉案件仍占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六十二强,刑事三审上诉案件亦占刑事收案总数百分之三十强。这种情况,不但违背法院组织法,且对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和法院工作都是不利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各中级(包括尚未改为中级法院的省分院)以上人民法院必须明确准许上诉三审已无法律根据,今后对所受理的案件必须遵照法院组织法认真负责地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组织法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是鉴于我国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如果审级过多,势必造成诉讼拖延,对人民不利,而两审终审既便利人民诉讼,又可以办案迅速,是切合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各级法院在宣判时应向当事人充分说明二审终审制的好处,并说明第二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同时,在审理案件时须发挥独立负责精神,加强调查研究,防止草率粗糙,务求判决正确。宣判以后如果发现原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即应根据组织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总结审判经验的报告》,《参考资料》第1辑,第254页。
参见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
立法机关的基本思路是“有诉必理”,但是“诉”的内涵各方理解有偏差,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否允许裁量受理有不同意见。
同注,第35-36页。
我国学者也已意识到充实第一审的重要性。有学者分析现行民诉法一审程序不够完备后认为,“我国长期以来之所以存在大量案件涌向第二审甚至再审的情形,固然有上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同时与第一审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也有很大关系”。参见赵旭东:《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德国民诉法对此认识也有反复。有人曾提出第一次复审仅审理法律问题而不接受事实问题的重新考虑,但最终还是确立了第一次复审既审理法律问题又审理事实问题。参见注。
罗荣渠:《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页。
参见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等等。
参见注傅郁林文。
事实上,意大利在1995年民诉法修改时,对最高法院仅有撤销权而无改判权作出了修改。通过对民诉法第384条的改革,最重要的是在最高法院发现下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时,若认为不需再行查证的话,可以不用撤销发回,而可以径行改判。参见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发回重审制度也产生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当事人讼累、不利社会安定、降低社会对司法信任、引发下级法院不满等弊端。参见刘学在:《民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中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
同注,第1016页。
参见赵旭东:《论上诉审查制度的构建原理》,中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
参见易萍、孙龙君:《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反思与校正》,中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