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特别复审程序主要解决个别案件的公正。作为特别复审制度的典型代表,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属于纠错、防错的技术性安排,是司法大厦中设置的基本备而不用的“消防通道”。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由于三审终审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比较完备,再审属于例外之举,日本各级裁判所每年受理的再审案件非常少。在德国,情况类似。日本、德国全国每年的再审案件一般不超过1,000件。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案件极少,虽然也存在类似于再审的制度。[30]德国专家分析提出再审之诉极少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一是正常审理的救济途径已经很健全;二是再审之诉提起的条件很严格,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否则原判决一直悬而未决,社会关系不稳定;三是提出再审之诉需要聘请律师花费很多时间收集证据,律师费用很贵,申请再审人会考虑诉讼成本太高的问题。[31]由上可知,作为特别复审程序的再审主要体现了救济性、补充性的主要特征,监督性只是附随的,监督性主要是由审级设置完成的。相比之下,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异化”为普通救济程序的态势却愈演愈烈。其根本矛盾之处在于,冲破原审裁判既判力的再审程序原本是解决个别案件公正的特别复审程序,而现实中已成为一种常态化的救济途径。这种背离特别复审程序设置机理的司法现状,令人深思。
四、民事复审的目标、功能实现及其改革民事复审制度设置机理以及目标实现的探究和完善,并非仅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中所要应对的难题,不少法治发达国家也曾面临或者正面临着这一难题。增加上级法院的机构和编制固然是一条能够解决案件压力的举措,各国在上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凸显时期,检讨和改进民事复审制度的设置,也通常被视为是一条治本之策。[32]
德国、日本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被视为较为成功。经过近年来民诉法修改,特别是上诉许可制度的适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90名民事法官处理4,000余件上告案件。[33]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完善争点整理程序充实和强化一审功能,创设小额诉讼制度分流案件,规定最高法院上告(第三审)理由只限于违反宪法和绝对上告理由、违反一般法律重要事项的上告申请需要得到最高法院许可裁定,基本实现了复审程序的应有功能。[34]2006年,日本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的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简易法院的上诉法院)共受理上诉案件18,047件,实行第一次复审。2006年日本最高法院每年新受理4,247件民事上告案件(包括上告申请不许可的案件),在多名法院调查官的协助下,15名最高法院大法官能够有效及时处理这些案件。[35]
民事复审程序的运行成效并非均如同德国、日本等国一样良好,复审制度在撤销制国度法国、意大利的高级别法院面临着极大挑战,其难度不亚于我国目前最高法院、高级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的挑战。法国最高司法法院设置6个审判庭(其中5个属于民商事审判庭,1个刑事庭),每个庭25名资深法官,全院25名助理法官,合计约175人,每年需要审理约30,000件特别上诉案件,审理案件无审限要求,在司法改革之后,每一件案件审理期限从530天减少为480天。[36]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活动效率最低,举世公认。[37]1994年统计数据显示,地方法院处理一审案件需要1271天,上诉法院处理上诉案件需要1031天,最高法院处理案件需要934天。一件案件从地方法院开始到最高法院结案,平均需要10年时间。[38]虽然说法国、意大利等国经过了一系列民事司法改革,涉及了复审制度的改革或改善,但撤销制模式下最高法院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判决取代上诉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不必遵循最高法院见解、效率低下等自身存在的缺陷,影响了第二次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39]
五、我国民事复审程序的完善一切制度都是历史的产物。我国民事诉讼中两审终审制也是如此。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将新民主主义时期各地实行的三审终审或两审终审,统一为二审终审制。至于建国之初确定二审终审制的立法本意,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两审终审制的通知》,[40]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反映。建国之初改三审终审为两审终审的立法本意至少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审级过多,势必造成诉讼拖延。这与我国幅员辽阔的国情相关;二是二审必须认真纠错,务求判决正确;三是终审判决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自此,“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41]成为制度的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