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复审程序类型化研究

  

  总之,民事复审程序的存在,使得实现正义多了一重保障,多了一次获得评价的机会。从现实意义上看,“上诉法院的判决正确的可能性确实很大,主要原因是争端已在第一审程序中经过澄清和提炼,所以上诉法院才能把注意力集中在最重要的问题上”。[16]然而,“效率是正义的第二含义”。[17]如果审级过多将会造成审判程序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也将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而“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18]可见,复审程序的设置也是有其自身规律和运行限度的。


  

  (二)民事复审程序宗旨的二维向度纵观前文对民事复审程序功能的分析,可以初步得出设立该程序宗旨的二维向度:私人目的与公共目的。其中,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等功能,属于对私人目的的追求,其实质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以追求个案公正。吸纳当事人不满、减轻下级法院的责任和压力,维护司法的可信度和可接受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等功能,主要体现了追求公共目的的旨趣,其实质在于上级法院作为国家管理机器对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维护。当然,私人目的与公共目的二维向度并不必然在一个复审程序中完成和实现,从考察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两个宗旨又是通过复审程序的分层加以重点消化或“一一破解”的。


  

  (三)民事复审程序分层机理及其目标设定民事复审程序需要完成的“复审”任务,是以更加权威的机构重新审视后得出结论为要义的,因而复审行为的完成是以存在适当数量的上级法院为前提的。


  

  1.“金字塔形”的法院体系是复审分层的基础。现代国家的法院设置常常表现为“金字塔形”(也有人称为“圆锥形”),处于金字塔塔底的是数量最多的初审法院(Trial Court),[19]如我国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塔底之上的,是初审法院的第一次复审法院,一般称为中级上诉法院,该法院也是部分重大或特别案件的一审法院,其数量之多仅次于初审法院。再向上,是初审法院的第二次复审法院,同时也是以中级上诉法院为一审法院案件的第一次复审法院,这级法院在各国称谓不尽相同,有的称为高等法院(如德国、日本),有的称为上诉法院(如英格兰),地位类似于我国的省级高级法院。处于金字塔最顶端的是唯一的统治全国司法的最高法院,虽然说少数国家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最高法院,但各国对于某一类案件(如民事、刑事)的最终管辖权仅赋于一家。[20]“金字塔形”的法院体系是建立审级制度的物质载体,基于此,现代各国分别建立了“三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等。


  

  2.两次复审的主流架构的分层机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国,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其复审制度均以两次复审为基本架构。可以说,两次复审是当今世界民事复审制度的主流架构。复审分层其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机理。总体来说,复审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是有侧重和分工的。第一次复审服务于纠正错误裁判的私人目的比较突出,到了所谓的法律审的第二次复审,则保证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公共目的明显优先。[21]特别复审程序服务于极少数个案的公正,并保证民事诉讼制度的稳定性。


  

  (1)第一次民事复审的第一目的是解决个案公正。为了满足一审裁判中败诉当事人寻求上级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意愿,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因上诉提交至上级法院的第一次复审。在德国,“控诉首先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检查错误的工具”。[22]“复审权的宗旨距离司法金字塔底部越近,私人目的越强”。为了最大限度实现私人性宗旨,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一次复审法院需要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并以自己的裁判取代一审法院裁判,而不只是宣告其正确或错误,有时甚至需要接受在初审法院中没有提交或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23]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由于在初审法院程序中普遍的律师参与以及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存在,尤其是陪审团制度的存在,在第一次复审中基本不考虑事实问题。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在第一次复审时审理事实问题,几乎不存在全面事实审查的例子。在德国,“如果说以前的第二审级被塑造为完全的事实审,在该审级中可以对诉讼进行全面的重新辩论,则现在的控诉法院的职能被限制在检查错误和纠正错误上。与之相应,控诉法院原则上受一审判决的事实审查的拘束,并且只要没有具体论据用以质疑对裁判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确认的正确性或完整性,则不许可对事实审查”。[24]


  

  (2)第二次民事复审的第一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相较第一次复审,第二次复审提高了准入门槛,其服务和服从于公共目的的宗旨更为明显。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民诉法实施过程中,也曾因过多地提出三审上告而使联邦最高法院(德国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法院)不堪重负。[25]此后的民诉法修改中,该国立法者通过了技术性措施——许可制度——加以调控和转型,三审(上告)案件数量得到有效控制。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第542条的上告许可规定以及第543条、第544条的规定,“以此方式立法者完全改变了上告的职能:现在的上告极大程度上服务于发展法律、保证统一判例以及澄清具有原则性意义的法律问题上的公利益;与之相对,上告不再被塑造为实现个案中当事人的要求公正裁判的利益的工具。”[2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法官休斯(Hughes)直白地指出“上诉若无限制,一个终审法院,不论其法官人数多少,均不能处理所有发生于如此广大区域内之任何有当事人提出之上诉事件”,“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实践,系以法律之适当阐述及有效施行为重心,非为个人利益着想”。[27]可见,两大法系在第二次复审的主要任务均是以公共目的为宗旨,不再侧重于个案公正的目的。在美国,上诉审不审理事实问题,不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判可以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第二次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年要收到7,000余件案件的调卷令申请(petition of certiorari),而大法官们每年只能处理100-120件案件,最高法院挑案件的原则是,案件应涉及到对宪法或法律解释产生的争议,案件不在其大小,也不在于涉案人地位的高低,而是在于这个案子是否有代表性。[28]虽然调卷令程序的启动或者如何挑选一个案件复审的方式,类似于从百余种几乎完全相同的杂志中挑出一本内容突出、能抓住你注意力的杂志。[29]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